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仁義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懷德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蓋瑞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夏裕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宋健 治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坤 錡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36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顏仁義、曾懷德、許蓋瑞、張夏裕、 宋健治李坤錡 部分撤銷。
顏仁義犯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編號1、2、4、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曾懷德犯如附表編號1、7、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編號1、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許蓋瑞犯如附表編號3、5、6、8、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編號3、5、6、8、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張夏裕犯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編號6、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李坤錡犯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編號6、7、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宋健治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編號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實
一、顏仁義、曾懷德、許蓋瑞、張夏裕、李坤錡、宋健治(下稱顏仁義等6人)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男子(民國83年生,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下述行為時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同舍房之受刑人,均被分配至高雄監獄工場內工作,並均住居於同一舍房內。顏仁義為該舍房之房長,負責協調舍房內受刑人生活秩序並代表該舍房受刑人與監所主管溝通,甲○則基於前述關係而受顏仁義監督,且因外表、聲音及個性較為陰柔,長期遭該舍房內受刑人欺侮。詎顏仁義等6人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顏仁義個人使用之空間在該舍房內最遠離廁所之房門側角落
,僅與甲○個人使用之空間相鄰,其於107年5月21日17時54分許,躺臥在甲○身旁休憩時,見甲○僅身著內褲裸露上半身坐在地上閱讀,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恣意以其左手強拉甲○左手,並以其右手強行撫摸甲○之生殖器,因甲○掙扎甚烈,致顏仁義未能獨力全然壓制甲○並引起曾懷德等其他舍友注意,詎顏仁義獲悉曾懷德見狀上前坐在甲○對面地上後,竟提升原犯意為與曾懷德基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懷德以其雙手掰開甲○雙腳,並將自己雙腳抵住撐開甲○雙腳內側,使甲○雙腳無法併攏亦無法以雙手護住生殖器,再由顏仁義俯身以其左手搓揉甲○生殖器,過程約1分32秒,以此強暴手段,致使甲○無法抗拒,對甲○實行猥褻行為,足以使甲○心生性之羞恥與厭惡,其他舍友對上開情事則視而不見或出聲嘲笑。
㈡顏仁義、甲○至遲於經歷前述事件後,俱已明知苟甲○就顏
仁義恣意碰觸自己身體以發洩個人性慾之舉積極掙扎反抗,不僅無以令身為房長之顏仁義因忌憚其他舍友出面勸阻而擺平,反倒引致其他舍友獲悉後,或視而不見以免觸怒房長,或出聲嘲笑為房長助勢,甚至進而共同參與,因此甲○勢必優先選擇隱忍屈從,顏仁義遂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
107年5月21日18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分許),在上開舍房內,躺臥在甲○身旁休憩時,見甲○僅身著內褲裸露上半身坐在地上寫信,利用其身為該舍房房長之權勢,以其左手撫摸、搓揉甲○乳頭(起訴書誤載為生殖器),過程約
1分15秒,對甲○實行猥褻行為,足以使甲○心生性之厭惡,然甲○因畏於顏仁義為該舍房之房長,不敢反抗,只能隱忍屈從。
㈢許蓋瑞等其他舍友目睹前述事件後,見甲○無力反抗顏仁義
,對於甲○益發欺辱之心,詎許蓋瑞基於強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7年6月4日18時28分許,在同舍房受刑人所得共聞共見之上開舍房內,為羞辱甲○,見甲○仰躺在地休息,先於同日18時28分26秒至同日18時28分34秒許,走近甲○雙腳附近,以其雙手抓住甲○雙腳強行掰開,並持續緊抓不放,再以其腳用力踩踏甲○作為男性象徵之生殖器部位數次,續於同日18時28分58秒至同日18時29分4秒許,以相同方式實行上開強制行為,前後過程約38秒,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甲○起身離去之權利,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
㈣顏仁義另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接續犯意,於107年6月5日
17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在上開舍房內,躺臥在甲○身旁休憩時,見甲○僅身著內褲裸露上半身躺臥在地上休息,利用其身為該舍房房長之權勢,先於同日17時22分23秒至同日17時22分51秒許,以其左手撫摸甲○胸部,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將其左腳跨放在甲○大腿上後,於同日17時25分13秒至同日25分18秒許,以其左手搓揉甲○乳頭,續於同日17時26分43秒至同日17時27分30秒許,以其左手撫摸甲○胸部,於同日17時27分50秒至同日17時28分26秒許,再以其左手放在甲○胸部上,續於同日17時54分29秒至同日17時54分41秒許,以其右手抓握甲○生殖器搓揉,前後過程約32分18秒,對甲○實行猥褻行為,足以使甲○心生性之羞恥與厭惡,然甲○因畏於顏仁義為該舍房之房長,不敢反抗,只能隱忍屈從。
㈤許蓋瑞另基於強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7
年6月5日17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6分許),在上開舍房內,見甲○仰躺在地休息,為羞辱甲○,先於同日17時59分6秒至同日17時59分30秒許,走近甲○雙腳附近,以其雙手抓住甲○雙腳強行掰開,並持續緊抓不放,再以其腳用力踩踏甲○作為男性象徵之生殖器部位數次,續於同日17時59分54秒至同日18時0分12秒許、同日18時1分5秒至同日18時1分22秒許,以相同方式實行上開強制行為,前後過程約
2分16秒,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甲○起身離去之權利,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
㈥許蓋瑞、張夏裕、李坤錡、宋健治基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
猥褻、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1日17時50分許,在同舍房受刑人所得共聞共見之上開舍房內,見甲○僅身著內褲裸露上半身坐臥在地休息,為羞辱甲○,分由許蓋瑞以將甲○雙手朝頭部方向拉直緊握、李坤錡拉住甲○左腳、宋健治拉住甲○右腳,使甲○呈現人字型躺臥在地之狀態, 張夏裕復 將甲○所著內褲褪下,先以左手上下套弄甲○生殖器後,右手再握住香蕉放在甲○作為男性象徵之生殖器旁搖晃,過程約50秒,以此強暴手段,致使甲○無法抗拒,對甲○實行猥褻行為,足以使甲○心生性之羞恥與厭惡,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
㈦顏仁義、曾懷德、張夏裕、李坤錡、宋健治( 王富良 詳下述
無罪部分)基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2日18時7分許,在同舍房受刑人所得共聞共見之上開舍房內,見甲○僅身著內褲裸露上半身躺臥在地休息,為羞辱甲○,分由顏仁義摀住甲○嘴巴並抓住甲○右手、曾懷德抓住甲○左手、李坤錡及宋健治壓制甲○雙腳,使甲○呈現類似大字型躺臥在地之狀態,張夏裕復將甲○所著內褲褪下,以左手上下套弄甲○作為男性象徵之生殖器,過程約49秒,以此強暴手段,致使甲○無法抗拒,對甲○實行猥褻行為,足以使甲○心生性之羞恥與厭惡,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
㈧許蓋瑞再基於強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6
月14日18時4分許,在上開舍房內,見甲○坐臥在地休息,為羞辱甲○,許蓋瑞即面向甲○而坐,以其雙手搔弄甲○腳底後抓住甲○雙腳強行掰開,並持續緊抓不放,再以其腳用力踩踏甲○作為男性象徵之生殖器部位數次,過程約1分46秒,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甲○起身離去之權利,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
㈨曾懷德、許蓋瑞、張夏裕、李坤錡基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
猥褻、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4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在同舍房受刑人所得共聞共見之上開舍房內,見甲○身著汗衫、內褲躺臥在地休息,為羞辱甲○,分由張夏裕從甲○身後以右臂自甲○頸後環繞壓制甲○、許蓋瑞搔弄甲○腳底後抓住甲○雙腳、李坤錡抓住甲○雙手並摀住嘴巴,使甲○呈現上半身垂直遭拘束之坐姿,曾懷德復將甲○所著內褲褪下,由張夏裕輪流以左、右手上下套弄甲○作為男性象徵之生殖器,過程約2分29秒,以此強暴手段,致使甲○無法抗拒,對甲○實行猥褻行為,足以使甲○心生性之羞恥與厭惡,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嗣因監所主管察覺有異,調取該舍房內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㈠追加起訴之說明: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懷德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分經檢察官起訴(即事實欄㈠㈨部分)及追加起訴(即事實欄㈦部分)繫屬於本院,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健治於警詢時就事實欄㈥關於被告許蓋瑞部分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健治於警詢時就事實欄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關於被告許蓋瑞部分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許蓋瑞及其辯護人復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卷二第143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健治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健治於警詢時就事實欄㈥關於被告許蓋瑞部分之陳述,自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部分證據:
除上述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顏仁義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3、1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蓋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事實欄㈢㈤㈧所載強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犯行;上訴人即被告顏仁義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客觀上有於事實欄㈠㈡㈣㈥㈦㈨對告訴人甲○實行各該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利用權勢猥褻、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是在跟甲○玩,主觀上沒有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利用權勢猥褻、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意云云。
三、經查:㈠客觀行為暨不爭執部分:
被告顏仁義等6人與告訴人甲○於下述行為時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同舍房之受刑人,被告顏仁義為該舍房之房長,負責協調舍房內受刑人生活秩序並代表該舍房受刑人與監所主管溝通,告訴人甲○則基於前述關係而受被告顏仁義監督,且因外表、聲音及個性較為陰柔,長期遭該舍房內受刑人欺侮。詎被告顏仁義等6人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緣被告顏仁義個人使用之空間在該舍房內最遠離廁所之房門
側角落,僅與告訴人甲○個人使用之空間相鄰,其於107年
5月21日17時54分許,躺臥在告訴人甲○身旁休憩時,見告訴人甲○僅身著內褲裸露上半身坐在地上閱讀,先恣意以其左手強拉告訴人甲○左手,並以其右手強行撫摸告訴人甲○之生殖器,因告訴人甲○掙扎甚烈,致被告顏仁義未能獨力全然壓制告訴人甲○並引起被告曾懷德等其他舍友注意,乃被告顏仁義獲悉被告曾懷德見狀上前坐在告訴人甲○對面地上後,由被告曾懷德以其雙手掰開甲○雙腳,並將自己雙腳抵住撐開告訴人甲○雙腳內側,使告訴人甲○雙腳無法併攏亦無法以雙手護住生殖器,再由被告顏仁義俯身以其左手搓揉告訴人甲○生殖器,過程約1分32秒,其他舍友對上開情事則視而不見或出聲嘲笑;⒉被告顏仁義於107年5月21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舍房內,
躺臥在告訴人甲○身旁休憩時,見告訴人甲○僅身著內褲裸露上半身坐在地上寫信,以其左手撫摸、搓揉告訴人甲○乳頭,過程約1分15秒;⒊被告許蓋瑞等其他舍友目睹前述事件後,見告訴人甲○無力
反抗被告顏仁義,對於告訴人甲○益發欺辱之心,詎被告許蓋瑞基於強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7年6月4日18時28分許,在同舍房受刑人所得共聞共見之上開舍房內,為羞辱告訴人甲○,見告訴人甲○仰躺在地休息,先於同日18時28分26秒至同日18時28分34秒許,走近告訴人甲○雙腳附近,以其雙手抓住告訴人甲○雙腳強行掰開,並持續緊抓不放,再以其腳用力踩踏告訴人甲○作為男性象徵之生殖器部位數次,續於同日18時28分58秒至同日18時29分4秒許,以相同方式實行上開強制行為,前後過程約38秒,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甲○起身離去之權利,亦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⒋被告顏仁義於107年6月5日17時22分許,在上開舍房內,
躺臥在告訴人甲○身旁休憩時,見告訴人甲○僅身著內褲裸露上半身躺臥在地上休息,先於同日17時22分23秒至同日17時22分51秒許,以其左手撫摸告訴人甲○胸部,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將其左腳跨放在告訴人甲○大腿上後,於同日17時25分13秒至同日25分18秒許,以其左手搓揉告訴人甲○乳頭,續於同日17時26分43秒至同日17時27分30秒許,以其左手撫摸告訴人甲○胸部,於同日17時27分50秒至同日17時28分26秒許,再以其左手放在告訴人甲○胸部上,續於同日17時54分29秒至同日17時54分41秒許,以其右手抓握告訴人甲○生殖器搓揉,前後過程約32分18秒;⒌被告許蓋瑞另基於強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
107年6月5日17時59分許,在上開舍房內,見告訴人甲○仰躺在地休息,為羞辱告訴人甲○,先於同日17時59分6秒至同日17時59分30秒許,走近告訴人甲○雙腳附近,以其雙手抓住告訴人甲○雙腳強行掰開,並持續緊抓不放,再以其腳用力踩踏告訴人甲○作為男性象徵之生殖器部位數次,續於同日17時59分54秒至同日18時0分12秒許、同日18時1分
5秒至同日18時1分22秒許,以相同方式實行上開強制行為,前後過程約2分16秒,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甲○起身離去之權利,亦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⒍被告許蓋瑞、張夏裕、李坤錡、宋健治於107年6月11日17
時50分許,在同舍房受刑人所得共聞共見之上開舍房內,見告訴人甲○僅身著內褲裸露上半身坐臥在地休息,分由被告許蓋瑞以將告訴人甲○雙手朝頭部方向拉直緊握、被告李坤錡拉住告訴人甲○左腳、被告宋健治拉住告訴人甲○右腳,使告訴人甲○呈現人字型躺臥在地之狀態,被告張夏裕復將告訴人甲○所著內褲褪下,先以左手上下套弄告訴人甲○生殖器後,右手再握住香蕉放在告訴人甲○作為男性象徵之生殖器旁搖晃,過程約50秒;⒎被告顏仁義、曾懷德、張夏裕、李坤錡、宋健治於107年6
月12日18時7分許,在同舍房受刑人所得共聞共見之上開舍房內,見告訴人甲○僅身著內褲裸露上半身躺臥在地休息,分由被告顏仁義摀住告訴人甲○嘴巴並抓住告訴人甲○右手、被告曾懷德抓住告訴人甲○左手、被告李坤錡及宋健治壓制告訴人甲○雙腳,使告訴人甲○呈現類似大字型躺臥在地之狀態,被告張夏裕復將告訴人甲○所著內褲褪下,以左手上下套弄告訴人甲○作為男性象徵之生殖器,過程約49秒;⒏被告許蓋瑞再基於強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
年6月14日18時4分許,在上開舍房內,見告訴人甲○坐臥在地休息,為羞辱告訴人甲○,被告許蓋瑞即面向告訴人甲○而坐,以其雙手搔弄告訴人甲○腳底後抓住甲○雙腳強行掰開,並持續緊抓不放,再以其腳用力踩踏告訴人甲○作為男性象徵之生殖器部位數次,過程約1分46秒,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甲○起身離去之權利,亦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⒐被告曾懷德、許蓋瑞、張夏裕、李坤錡於107年6月24日17
時31分許,在同舍房受刑人所得共聞共見之上開舍房內,見告訴人甲○身著汗衫、內褲躺臥在地休息,分由被告張夏裕從告訴人甲○身後以右臂自告訴人甲○頸後環繞壓制告訴人甲○、被告許蓋瑞搔弄告訴人甲○腳底後抓住告訴人甲○雙腳、被告李坤錡抓住告訴人甲○雙手並摀住嘴巴,使告訴人甲○呈現上半身垂直遭拘束之坐姿,被告曾懷德復將告訴人甲○所著內褲褪下,由被告張夏裕輪流以左、右手上下套弄告訴人甲○作為男性象徵之生殖器,過程約2分29秒;⒑上開各情,業據被告顏仁義等6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各自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794號卷〈下稱偵卷〉第16-22、25-26、29-30、33-34、37-38、41-42、325-335、347-353頁,原審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一〈下稱原審法院一卷〉第79-84、185-189、286-291、326-330、376-380、392-396、465-47
2、506-510頁,原審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二〈下稱原審法院二卷〉第10-16頁,原審法院三卷第307-311、449-453、484-488、724-726、7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坤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富良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顏仁義、曾懷德、許蓋瑞、張夏裕、宋健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不含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健治於警詢時就事實欄㈥關於被告許蓋瑞部分之陳述)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22、25-26、29-30、33-34、37-38、41-42、237-243、325-335、347-353頁,原審法院三卷第92-146、224-245、403-417頁),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9-306頁、光碟存放袋),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亦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法院二卷第266-295、299-417、434-453、463-492頁,原審法院三卷第13-34、37-70頁,原審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2號卷第30-36頁),此部分之客觀行為及犯罪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主觀犯意暨爭執部分:
⒈我國刑法體系所稱之犯罪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要求行為人所應具備者,係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本身及規範意義,有合乎一般社會意義下之認知,並不要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意義有著法律專業上精確認知,亦即具備學說上所稱之「基於外行人平行價值判斷而來形成之不法意義內容之認知」,即為已足,而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何種犯罪之故意,則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⒉而我國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
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性之自由涉及人類尊嚴最根本之保障,具有高度公益色彩,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決定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並不限於明白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對其實行性交行為乙途。首先,對被害人性意識決定自由妨害程度最高者,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性意識決定自由,對其實行性交、猥褻行為,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處罰。其次,行為人雖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未得到被害人同意,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對於被害人實行性交或猥褻行為,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依刑法第225條之乘機猥褻性交或猥褻罪仍予處罰。再者,縱以行為人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實行性交、猥褻行為,刑法仍有下述三種類型處罰,以資保護被害人,對於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與未成年人合意性交或猥褻,仍構成刑法第227條之與未成年人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仍予犯罪化;至對於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誤資訊,被害人同意與之性交者,其性意思決定亦具有瑕疵,則屬刑法第229條之利用詐術性交罪保護之範疇。
⒊析言之,前述我國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或利用被害人,而為猥褻之行為,此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凡是悖離被害人意願情形,皆可該當,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相較於此,利用權勢猥褻罪,則係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猥褻為其要件,此所稱「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只要行為當時行為人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對被害人為監督、扶助、照護之地位,即為已足,就形式上而言,此種情況下,行為人非但未明白違反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被害人同意,然因雙方處於實質關係地位不對等之狀態,行為人利用此權勢或機會對於被害人實行猥褻行為,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隱忍屈從」,對於被害人之性意思決定自由構成妨害。此外,刑法上所謂「猥褻之行為」,並不限於特定行為形式,不須如同性交須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口腔及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及使之接合之行為,亦不以異性之間為限,同性間行為亦無不可,凡係性交行為以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性之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均皆該當。
⒋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雖與前
述刑罰性侵害犯罪,均涉及性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保護,然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性騷擾罪係指前述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態樣特徵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相較於強制猥褻罪所規定「違反其(即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性騷擾罪係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作為構成要件,並不以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作為判斷標準。易言之,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罪則因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未及形成,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迥然有別。具體而言,如自客觀行為外觀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此係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性騷擾罪則因利用被害人不及抗拒,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
⒌關於刑法上猥褻之行為,是否需足以滿足行為人之性慾?查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而猥褻行為之具體內涵,並未有立法定義,通常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及民情、風俗演進而有所差異,甚至受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年齡、平日互動及親誼關係而影響,具有浮動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關於行為人有無猥褻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必須由事實審法院審酌事發當時社會通念,尤應考量民情、風俗,就個案客觀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年齡、親誼關係及平日互動情形,綜合審酌、認定;而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224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參考)。
⒍另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倘行為人係以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實行侮辱行為,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行為,即構成同條第2項所稱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⒎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顏仁義、曾懷德客觀上有於前揭時、
地,以強拉告訴人甲○雙手、撐開告訴人甲○雙腳等有形不法腕力,拘束告訴人甲○之身體,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強行撫摸、搓揉告訴人甲○生殖器,過程約1分32秒等情,有前述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俱證稱:曾懷德幫我取綽號叫「妹妹」,也有叫「三八」等用來罵女生或形容女生的,同舍房的人覺得我有女生的氣息,當時我原本在看書,顏仁義就伸手摸我的生殖器,我有抵抗,顏仁義硬要弄我,我身體整個傾斜去閃躲,有大聲喊叫還是說不要,我講話如果比較大聲,聲音會比較沒有那麼男生,我不知道其他人是不是模仿性行為的叫床聲或呻吟聲,但是其他人就會故意用很奇怪的語調去重複「不要、不要……」,然後加上我想阻止的人或其他人的名字,通常有一個人用我,旁邊另一個人看了就跟著下來,所以曾懷德走過來,我雙手有護住生殖器,曾懷德要求我把手伸出去時,我沒有很積極反抗,是因為原本我不知道他們要做甚麼,如果曾懷德說手給我,我沒有照做,我後面會更慘,後來曾懷德把我的腳撐開,顏仁義就過來搓弄我的生殖器,我並沒有同意顏仁義跟曾懷德對我做上開行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238-239頁,原審法院三卷第95-11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以手搓揉對方男性之生殖器,係一般性行為常見之舉,自然具有高度之性意涵,已屬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性之嫌惡或恐懼之猥褻行為,尤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顏仁義、曾懷德及告訴人甲○均係長期在監執行之人犯,依其等所處時空環境,完全無從循正常管道接觸到異性,在在突顯告訴人甲○氣質陰柔,此等氛圍更屬濃烈,此觀證人即共同被告顏仁義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出手抓甲○的下身,說「你已經勃起怎麼不去打手槍(即套弄男性生殖器)打一打」等語(見偵卷第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蓋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好像有一點感覺甲○氣質屬於比較陰柔或偏向女性等語甚明(見原審法院三卷第129頁),堪認被告顏仁義、曾懷德二人係以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方法,妨害告訴人甲○之性意識決定自由,對告訴人甲○實行猥褻行為甚明。被告顏仁義雖辯稱:「大家都是男孩子,如果他是女孩子的話才有強制猥褻的可能。在我們的認知上面,我們真的是跟甲○玩,主觀上並沒有要猥褻。我不會認為大家這樣玩是猥褻。」,被告曾懷德雖辯稱:「我認為這樣是在玩。」云云,惟依前所述,縱使被告顏仁義、曾懷德主觀上並非為發洩自己之性慾,僅與被告曾懷德共同強行撫摸告訴人甲○之生殖器,仍屬對告訴人甲○實行猥褻行為,足以使告訴人甲○心生性之羞恥與厭惡。其等所辯,均無可採。
⒏事實欄㈡㈣部分:被告顏仁義為該舍房之房長,負責協調
舍房內受刑人生活秩序並代表該舍房受刑人與監所主管溝通一節,已經被告顏仁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該舍房「掌房」,是監所長官認為我比較有能力叫我擔任,平日協調舍房內日常用品等語(見原審法院三卷第142-14
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蓋瑞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顏仁義是我們舍房裡面的「掌房」,「(所謂『掌房』是監所選出來的,還是你們自己舍房裏面覺得這個人適合,就推由他擔任?)我印象中應該是主管挑的。」,「(關於方才提到的『掌房』(台語),是否每一間舍房都會有一個,而你的認知是監所長官選的?)對,本來就是。」,「(『掌房』(台語)有什麼特別權限嗎?)沒有,比如一些房內的小細節,假設晚上睡覺的時候不可以做什麼事、不要吵到什麼人等諸如此類的事情。」,「(是否類似像小學的班長?)差不多是這個意思。」,「(是否『掌房』(台語)跟監所長官直接接觸的機會比較多?)對。」,「(如果遇到什麼問題,『掌房』(台語)是否比較有管道跟監所長官反應?)對,因為他就是代表這一房,所以才叫『掌房』(台語)。」,『掌房』(台語)代表我們這一房跟監所長官反應,也負責管理舍房內的規矩,例如晚上睡覺時不可以做甚麼事,看到顏仁義就像看到班長,當然會尊重一點,我有看過顏仁義打甲○耳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頁,原審法院三卷第125-127、130-131頁),先予說明。查被告顏仁義客觀上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撫摸、搓揉告訴人甲○乳頭或抓握告訴人甲○生殖器搓揉,兩次過程分別約1分15秒、32分18秒等情,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以手撫摸、搓揉對方之乳頭及生殖器,具有高度性意涵,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性之嫌惡或恐懼,客觀上自屬猥褻之行為;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俱證稱:我們舍房內老大是顏仁義,大家都對顏仁義很恭敬,我之前也有被顏仁義打過巴掌,顏仁義出手撫摸我的生殖器,都沒有人救我或阻止顏仁義,顏仁義賞我巴掌跟撫摸我,在我的生活中已經不知道有幾次,我擔心反抗會更慘,顏仁義伸手撫摸我的乳頭跟生殖器,我沒有起身反抗等語(見原審法院三卷第96-97、101-102頁),核與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一致外,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顏仁義及告訴人甲○均係監所人犯,全天24小時均在監所內執行,刑期更有數年至十數年之久,不僅生活封閉限制,更完全無法離去該處,乃屬高度管制個人自由之矯正機關,尤以監所人員依法對於人犯行使監禁、戒護、作業、給養、醫療、假釋等各項監督獎懲權能,在在攸關受刑人權益重大,格外側重上下服從關係,此與一般正常外界社會,絕難相提並論,被告顏仁義既經監所人員指定擔任告訴人甲○所處舍房之房長,負責協調舍房內受刑人生活秩序並代表該舍房受刑人與監所主管溝通,事實上立於對告訴人甲○為監督之地位,兩人已然處於權力關係不對等之狀態,且事實上其他舍友確未於被告顏仁義對告訴人甲○實行前述犯行時挺身而出,被告曾懷德甚至進而參與犯行(即事實欄㈠部分),顯見被告顏仁義、告訴人甲○至遲於經歷前述事件後,俱已明知苟告訴人甲○就被告顏仁義恣意碰觸自己身體以發洩個人性慾之舉積極掙扎反抗,不僅無以令身為房長之被告顏仁義因忌憚其他舍友出面勸阻而擺平,反倒引致其他舍友獲悉後,或視而不見以免觸怒房長,或出聲嘲笑為房長助勢,甚至進而共同參與,因此告訴人甲○勢必優先選擇隱忍屈從,被告顏仁義遂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利用其身為該舍房房長之權勢,對告訴人甲○實行猥褻行為,足以使告訴人甲○心生性之厭惡,告訴人甲○則因畏於被告顏仁義為該舍房之房長,不敢反抗,只能隱忍屈從。被告顏仁義辯稱主觀上僅有要跟甲○玩,主觀上並沒有要猥褻故意云云,顯與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事實不合,並不可採。
⒐事實欄㈥㈦㈨部分,被告許蓋瑞、張夏裕、李坤錡、宋健
治於事實欄㈥所載時、地;被告顏仁義、曾懷德、張夏裕、李坤錡、宋健治於事實欄㈦所載時、地;被告曾懷德、許蓋瑞、張夏裕、李坤錡於事實欄㈨所載時、地,均係挾藉4至5人不等之人數上優勢,施加高度不法腕力拘束告訴人甲○身體行動,致告訴人甲○陷於完全無法反抗之姿態,再褪去告訴人甲○所著內褲,使告訴人甲○處於接近赤裸之狀態,再以手上下套弄告訴人甲○生殖器,各次過程約50秒、49秒、2分29秒等情,有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而以手上下套弄男性生殖器,係模擬男女性交行為之過程,當然具有高度性意涵,而屬猥褻行為,已不待言,依前述客觀事實本身,已足認定被告顏仁義等6人各係以直接強暴之高度強制手段,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壓抑告訴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甲○實行強制猥褻行為,此觀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蓋瑞於警詢時證稱:從6月初開始,我們同房的人會跟甲○嬉鬧,會有人脫甲○的褲子玩弄甲○的生殖器,強制幫甲○「打手槍」,甲○沒有同意被我們強制猥褻,甲○有說不要這樣做,也有掙扎等語(見警卷第29-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夏裕於原審審理時時證稱:我們在欺負甲○,玩甲○的生殖器,顏仁義怕甲○呼喊求救,有把甲○嘴巴摀起來,舍房裡面除了甲○,沒有其他人會被這樣對待等語(見原審法院三卷第412-413、416-41
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坤錡於警詢時證稱:甲○沒有同意被我們強制猥褻,甲○只有掙扎,有人會去幫甲○打手槍等語(見偵卷第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健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甲○沒有同意被我們強制猥褻,只有掙扎,舍房裡面只有甲○會被這樣對待,我覺得大家這樣做,我不這樣做會被其他人排斥等語(見原審法院三卷第407-408、41
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懷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把甲○褲子脫下來,甲○有掙扎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益徵上情甚明;而被告許蓋瑞等其他舍友目睹被告顏仁義對告訴人甲○實行強制猥褻、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後(即事實欄㈠㈡部分),不僅均未勸阻,見告訴人甲○無力反抗被告顏仁義,進而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舍房內,迫使告訴人甲○處於接近赤身裸體之狀態,進而套弄告訴人甲○作為男性象徵之生殖器,其中事實欄㈥犯行甚而拿取香蕉置放在告訴人甲○生殖器旁搖晃,顯見其等對於告訴人甲○益發欺辱之心,亦有萌生羞辱之意,已足認定被告顏仁義等6人前述各該犯行,均係為發洩自己之性慾並羞辱告訴人甲○,以此強暴手段,致使告訴人甲○無法抗拒,對告訴人甲○實行猥褻行為,足以使告訴人甲○心生性之羞恥與厭惡,亦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無疑。被告顏仁義等6人辯稱主觀上僅有性騷擾或強制之故意,顯與前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事實不合,並不可採。
⒑至被告曾懷德辯護人雖為被告曾懷德辯稱:「事實㈨部分,
曾懷德發現張夏裕有侵犯的行為時,有出言制止,何況張夏裕此動作是從曾懷德身後而來,曾懷德並無法辦法預見,原審認定有犯意聯絡,證據論述有所不足。」;被告許蓋瑞辯護人雖為被告許蓋瑞辯稱:「事實㈥部份,過程中許蓋瑞只有拉住被害人的手,後其他人陸續加入,經原審勘驗錄影帶,我們只看到張夏裕拿出香蕉比被害人生殖器。此部分僅是張夏裕個人行為。」,「事實㈨部分,許蓋瑞根本完全看不到其他被告在做什麼,且張夏裕是突然觸摸甲○生殖器,其他被告看到馬上制止,此即可以認定被告跟張夏裕沒有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李坤錡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坤錡辯稱:「撫摸生殖器僅是張夏裕加入的單獨行為。李坤錡有強制行為,但主觀上是要搔腳底板,張夏裕行為介入,李坤錡沒有辦法預測,卷內也沒有這方面的證據。」云云。惟就事實㈥部份,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107年6月11日部分錄影畫面結果為:「27.檔案時間下午05時50分58秒畫面中,許蓋瑞坐著位於C男(被害人)頭部正後方,雙手交叉將C男雙手拉住高舉過C男的頭。李坤錡坐著,位於許蓋瑞左腳左側,雙手拉住C男左腳腳踝。C男躺著,雙手被許蓋瑞拉住高舉過頭,兩腳腳踝分別被李坤錡、宋健治拉住,褲子退到膝蓋處。顏仁義坐在畫面左下角靠近中間的位置,沒有移動。宋健治坐著,位於C男右腳前方,雙手拉住C男的右腳腳踝。張夏裕站著,微彎下腰,雙手移動到C男拉開的兩腿中間(黃色圈圈處)。」,「28.檔案時間下午05時50分59秒畫面中,許蓋瑞坐著位於C男頭部正後方,雙手交叉將C男雙手拉住高舉過C男的頭。李坤錡坐著,位於許蓋瑞左腳左側,雙手拉住C男左腳腳踝。C男躺著,雙手被許蓋瑞拉住高舉過頭,兩腳腳踝分別被李坤錡、宋健治拉住,褲子退到膝蓋處,微曲雙腿掙扎。宋健治坐著,位於C男右腳前方,雙手拉住
C男的右腳腳踝。張夏裕蹲著,右手放在C男兩腿中間,(黃色圈圈處),右手拿白色物體,左手扶著C男的生殖器(放大圖)。」,「29.檔案時間下午05時51分01秒畫面中,許蓋瑞坐著位於C男頭部正後方,雙手交叉將C男雙手拉住高舉過C男的頭。李坤錡坐著,位於許蓋瑞左腳左側,雙手拉住C男左腳腳踝。C男躺著,雙手被許蓋瑞拉住高舉過頭,兩腳腳踝分別被李坤錡、宋健治拉住,褲子退到膝蓋處,微曲雙腿掙扎。宋健治坐著,位於C男右腳前方,雙手拉住
C男的右腳腳踝。張夏裕蹲著,右手放在C男兩腿中間(黃色圈圈處),右手拿白色物體,左手握住C男的生殖器短暫上下移動(放大圖)。」,「30.檔案時間下午05時51分02秒畫面中,許蓋瑞坐著位於C男頭部正後方,雙手交叉將C男雙手拉住高舉過C男的頭。李坤錡坐著,位於許蓋瑞左腳左側,雙手拉住C男左腳腳踝。C男躺著,雙手被許蓋瑞拉住高舉過頭,兩腳腳踝分別被李坤錡、宋健治拉住,褲子退到膝蓋處,微曲雙腿掙扎。宋健治坐著,位於C男右腳前方,雙手拉住C男的右腳腳踝,微仰著頭笑著。張夏裕蹲著,右手放在C男兩腿中間(黃色圈圈處),左手離開C男生殖器,右手拿白色物體在C男生殖器位置比劃。」,「31.檔案時間下午05時51分06秒畫面中,許蓋瑞坐著位於C男頭部正後方,雙手交叉將C男雙手拉住高舉過C男的頭。李坤錡坐著,位於許蓋瑞左腳左側,雙手拉住C男左腳腳踝。C男躺著,雙手被許蓋瑞拉住高舉過頭,兩腳腳踝分別被B男、宋健治拉住,褲子退到膝蓋處,C男微抬起頭看向張夏裕,曲著雙腿掙扎。宋健治坐著,位於C男右腳前方,雙手拉住
C男的右腳腳踝,看向C男笑著。張夏裕蹲著,右手放在C男兩腿中間(黃色圈圈處),右手拿白色物體在C男生殖器位置比劃。」,「32.檔案時間下午05時51分11秒畫面中,許蓋瑞坐著位於C男頭部正後方,雙手交叉將C男雙手拉住高舉過C男的頭。李坤錡坐著,位於許蓋瑞左腳左側,雙手拉住C男左腳腳踝。C男躺著,雙手被許蓋瑞拉住高舉過頭,兩腳腳踝分別被李坤錡、宋健治拉住,褲子退到膝蓋處,曲著雙手掙扎。宋健治坐著,位於C男右腳前方,雙手拉住
C男的右腳腳踝,看向C男。張夏裕蹲著,右手放在C男兩腿中間(黃色圈圈處),右手拿白色物體在C男生殖器位置比劃。」,「33.檔案時間下午05時51分14秒畫面中,許蓋瑞坐著位於C男頭部正後方,雙手交叉將C男雙手拉住高舉過C男的頭。李坤錡坐著,位於許蓋瑞左腳左側,雙手拉住
C男左腳腳踝。C男躺著,雙手被許蓋瑞拉住高舉過頭,兩腳腳踝分別被李坤錡、宋健治拉住,褲子退到膝蓋處,扭動身體掙扎。宋健治坐著,位於C男右腳前方,雙手拉住C男的右腳腳踝,看向C男。張夏裕蹲著,右手放在C男兩腿中間(黃色圈圈處),右手拿白色物體在C男生殖器位置比劃。」,「34.檔案時間下午05時51分22秒畫面中,許蓋瑞坐著位於C男頭部正後方,雙手交叉將C男雙手拉住高舉過C男的頭。李坤錡坐著,位於許蓋瑞左腳左側,雙手拉住C男左腳腳踝。C男躺著,雙手被許蓋瑞拉住高舉過頭,兩腳腳踝分別被李坤錡、宋健治拉住,褲子退到膝蓋處,扭動身體掙扎。宋健治坐著,位於許蓋瑞右腳前方,雙手拉住C男的右腳腳踝。張夏裕蹲著,右手放在C男兩腿中間(黃色圈圈處),右手拿白色物體在C男生殖器位置比劃。」,有原審於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35、442至
445頁)。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許蓋瑞控制被害人雙手,任由被告張夏裕將告訴人甲○所著內褲褪下,並由張夏裕蹲著,右手放在C男兩腿中間,右手拿白色物體,左手握住C男的生殖器短暫上下移動,且被告許蓋瑞係正面對張夏裕,控制C男之雙手使之無從抵抗,顯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豈有所謂張夏裕之個人行為?再就107年6月24日關於事實㈨部分,原審法院勘驗現場107年6月24日部分錄影畫面結果為:「26.檔案時間下午05時32分15秒畫面中,許蓋瑞坐著,雙手抓住C男的右腳,身體往其右後方傾倒。C男半躺著,上半身往後傾靠在張夏裕身上,扭動身體掙扎著,看不清楚雙手的位置。張夏裕坐著,在C男的正後方,右手臂在C男的左肩上,看不清楚雙手的位置。李坤錡蹲坐著,在C男的右前方,右手在C男的嘴巴處(紅色圈圈處),看不清楚左手的位置。曾懷德站著,站在李坤錡右手邊,面對著C男的雙腳,半彎下腰,雙手拉著C男的褲子。」,「27.檔案時間下午05時32分16秒畫面中,曾懷德站著,站在李坤錡右手邊,面對著C男的雙腳,半彎下腰,雙手拉著C男的褲子拉到膝蓋處。」,「28.檔案時間下午05時32分19秒畫面中,曾懷德站著,面對著C男的雙腳,半彎下腰,雙手拉著C男的褲子從膝蓋處再往下拉。」,「30.檔案時間下午05時32分24秒畫面中,許蓋瑞坐著,身體往其右後方傾倒,看不清楚雙手的動作。曾懷德站著,面對著C男的雙腳,半彎下腰,雙手拉著C男的褲子拉至腳踝。」,「32.檔案時間下午05時32分32秒畫面中,許蓋瑞坐著,雙手在C男雙腳腳底的位置,身體往其右後方傾倒;曾懷德蹲著,拉著C男的褲子,與許蓋瑞雙手位置接近,看不清楚兩人雙手的動作。」,「36.檔案時間下午05時32分40秒畫面中,許蓋瑞坐著,曲著左腳和左手壓著C男的腳,身體往其右後方傾倒。」,「37.檔案時間下午05時32分43秒畫面中,許蓋瑞坐著,曲著左腳和左手壓著C男的腳,身體往其右後方傾倒。曾懷德蹲坐下來,伸出左手拉扯著C男的褲子。
」,有原審於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法院卷三第19頁至24頁),可見係被告許蓋瑞先捉住告訴人之雙手,使之無從反抗,並由曾懷德動手脫下告訴人之內褲,均已明顯有共同之犯意而共同對甲○實施猥褻之行為;是此部分被告曾懷德與許蓋瑞之辯護人所辯,均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⒒末證人即共同被告顏仁義等6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或有證稱未見到案發經過或彼此陳述經過不一等情事,此部分或不足為其餘被告有利之認定,或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事實不合,自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㈢更正起訴書部分:
起訴書關於事實欄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②),行為時記載為107年5月21日18時11分許、撫摸部位記載為生殖器;事實欄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前半段),行為時記載為107年6月5日17時14分許;事實欄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後半段),行為時記載為
107年6月5日17時56分許;事實欄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行為時記載為107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均顯屬誤載,此觀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甚明(見偵卷光碟存放袋),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由本院更正如上。
㈣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仁義等6人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顏仁義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9條第2項規定,已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部分均僅係就罰金之法定刑規定由銀元修正為新台幣,就罰金之法定刑規定均相同,自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之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件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顏仁義、曾懷德共同對告訴人甲○實行強制猥褻行為;事實欄㈥部分,被告許蓋瑞、張夏裕、李坤錡、宋健治共同對告訴人甲○實行強制猥褻行為;事實欄㈦部分,被告顏仁義、曾懷德、張夏裕、李坤錡、宋健治共同對告訴人甲○實行強制猥褻行為;事實欄㈨部分,被告曾懷德、許蓋瑞、張夏裕、李坤錡共同對告訴人甲○實行強制猥褻行為,已如前述,其等自應就各該犯行分別負全部之責任。
2.核被告所為:①如事實欄㈠所載犯行,被告顏仁義、曾懷德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②如事實欄㈡所載犯行,被告顏仁義係犯刑法第228條第
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③如事實欄㈢所載犯行,被告許蓋瑞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④如事實欄㈣所載犯行,被告顏仁義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⑤如事實欄㈤所載犯行,被告許蓋瑞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⑥如事實欄㈥所載犯行,被告許蓋瑞、張夏裕、李坤錡、宋健治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⑦如事實欄㈦所載犯行,被告顏仁義、曾懷德、張夏裕、李坤錡、宋健治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⑧如事實欄㈧所載犯行,被告許蓋瑞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⑨如事實欄㈨所載犯行,被告曾懷德、許蓋瑞、張夏裕、李坤錡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同法第
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㈡㈢㈣㈤㈧所載犯行,均係誤論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㈢㈤㈥㈦㈧㈨所載犯行,則均漏論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其中事實欄㈡㈣㈥㈦㈨部分之理由,業如前述,而事實欄㈢㈤㈧部分,被告許蓋瑞均係以腳踩踏告訴人甲○生殖器部分,此並非性侵害行為常見之舉,依一般社會通念,性之意涵尚屬薄弱,反係帶有濃厚羞辱意味,應認被告許蓋瑞係為羞辱告訴人甲○,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甲○起身離去之權利並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自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原審法院院三卷第451、725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補充、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至於被告顏仁義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各該部分僅該當強制罪或性騷擾罪,自有未合。
3.被告顏仁義、曾懷德就事實欄㈠所載犯行;被告許蓋瑞、張夏裕、李坤錡、宋健治就事實欄㈥所載犯行;被告顏仁義、曾懷德、張夏裕、李坤錡、宋健治就事實欄㈦所載犯行;被告曾懷德、許蓋瑞、張夏裕、李坤錡就事實欄㈨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顏仁義就事實欄㈣所載犯行;被告許蓋瑞就事實欄㈢㈤所載犯行,客觀上行為雖略有中斷,然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另被告許蓋瑞如事實欄㈢㈤㈧所載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被告許蓋瑞、張夏裕、李坤錡、宋健治就事實欄㈥所載犯行;被告顏仁義、曾懷德、張夏裕、李坤錡、宋健治就事實欄㈦所載犯行;被告曾懷德、許蓋瑞、張夏裕、李坤錡就事實欄㈨所載犯行,則均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強制罪、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斷。末被告顏仁義就事實欄㈠㈡㈣㈦所載犯行共4罪間;被告曾懷德就事實欄㈠㈦㈨所載犯行共3罪間;被告許蓋瑞就事實欄㈢㈤㈥㈧㈨所載犯行共5罪間;被告張夏裕就事實欄㈥㈦㈨所載犯行共3罪間;被告李坤錡就事實欄㈥㈦㈨所載犯行共
3罪間;被告宋健治就事實欄㈥㈦所載犯行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顏仁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從日期來看,確實有接續情形,雖然顏仁義遭起訴犯罪事實為5月21日兩次,6月5日一次,6月12日一次,本件是針對同一被害人,同一地點,行為類似,評價上應屬於接續犯。」;被告張夏裕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事實欄㈥㈦㈨所載犯行,被害人同一,地點同一,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處。」云云,惟關於事實欄㈠㈡㈣㈦;以及關於事實欄㈥㈦㈨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不同,犯意顯係各別,應為數罪而分論併罰,附此說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夏裕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揭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李坤錡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外放前科資料卷)。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查被告張夏裕、李坤錡就本案之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考量其前案已是毒品相關犯行,並執行徒刑完畢,仍漠視法禁,顯未記取教訓,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其本件犯罪相關情節加以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刑罰過苛,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等2人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㈣量刑依據:
原審據以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強制猥褻罪之構成,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性慾之必要,詳如前述,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㈡、㈣、㈥、㈦、㈨部分,被告等在客觀上有撫摸、玩弄甲○之生殖器或其乳頭,雖仍構成強制猥褻罪,但被告等均為男性,且並無進一步之侵入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性慾之情形,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㈡、㈣、㈥、㈦、㈨部分均認定被告等係滿足其個人之性慾,尚有未洽;又關於事實欄㈢、㈤、㈧部分,關於強制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且強制時間在客觀上均非甚長,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1年4月,其量刑尚嫌過重,亦有未當。再刑事訴訟法第289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原規定僅賦予當事人就量刑範圍之陳述意見權,而未經辯論,尚有未足,爰修正明定科刑辯論之程序,俾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期以達成罪刑相當之目的。本件於110年2月2日進行審判程序時,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依新修正規定踐行梁行辯論。原審並未依上述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累犯加重最低刑辯論,程序之踐行已有不周;且判決書(第23頁)未具體審酌被告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其理由更有不備。檢察官對被告顏仁義、許蓋瑞、曾懷德、李坤錡、張夏裕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於本案準備程序甚至審判中,多次發出笑聲,並主張渠等行為僅是『開玩笑』,犯後態度惡劣至極。原審未審酌被告等人開庭時之輕蔑態度,而對上開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實屬過輕,再者,原審亦對渠等應執行刑亦屬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經本院訊之被告等,均否認有該項不尊重之行為,亦表示無輕蔑之情形,本院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被告顏仁義、許蓋瑞、曾懷德、李坤錡、張夏裕、宋健治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顏仁義、曾懷德、許蓋瑞、張夏裕、宋健治、李坤錡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仁義等6人與告訴人甲○為在監執行之同房舍友關係,竟視告訴人甲○如玩物,恣意欺凌告訴人甲○,對於他人之人格、性自主權毫不尊重,對於告訴人甲○身心造成鉅創,自應予以嚴加深責;惟念被告許蓋瑞犯後終究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顏仁義等6人亦坦認各該客觀犯行,並有意尋求告訴人甲○諒解,雖未獲告訴人甲○首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斟以被告顏仁義等6人上開各該犯行之態樣有異、不法手段強度有別、共犯彼此分工不同;另被告顏仁義自述先前擔任碼頭理貨員、學歷為國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罹患慢性疾病(基於保護個人隱私,爰不細列)等語;被告曾懷德自述先前從事表演團體、學歷為高職、育有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一般等語;被告許蓋瑞自述先前擔任健身指導員、學歷為大學畢業、身體狀況一般等語;被告張夏裕自述:現務農、學歷為國小畢業、身體狀況一般等語;被告李坤錡自述先前從事水電、學歷為高職、身體狀況一般等語;被告宋健治自述先前從事報關行、學歷為二專、罹患疾病(基於保護個人隱私,爰不細列)等語(見原審法院三卷第488、738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
㈤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顏仁義就事實欄㈠㈡㈣㈦所載犯行共4罪間;被告曾懷德就事實欄㈠㈦㈨所載犯行共3罪間;被告許蓋瑞就事實欄㈢㈤㈥㈧㈨所載犯行共5罪間;被告張夏裕就事實欄㈥㈦㈨所載犯行共3罪間;被告李坤錡就事實欄㈥㈦㈨所載犯行共3罪間;被告宋健治就事實欄㈥㈦所載犯行共2罪間,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態樣類似,被害人同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均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等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顏仁義等6人所犯前揭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至第7項所示。
五、被告張夏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同案被告王富良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許蓋瑞附表編號3、5、8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犯罪事實│罪刑││號│││├─┼───────┼─────────────────┤│1│如事實欄㈠所│顏仁義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載(即起訴書犯│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罪事實欄㈠①│曾懷德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2│如事實欄㈡所│顏仁義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載(即起訴書犯│貳年。│││罪事實欄㈠②││││)││├─┼───────┼─────────────────┤│3│如事實欄㈢所│許蓋瑞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4│如事實欄㈣所│顏仁義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載(即起訴書犯│貳年貳月。│││罪事實欄㈢前││││半段)││├─┼───────┼─────────────────┤│5│如事實欄㈤所│許蓋瑞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後││││半段)││├─┼───────┼─────────────────┤│6│如事實欄㈥所│許蓋瑞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載(即起訴書犯│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罪事實欄㈣)│張夏裕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李坤錡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宋健治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7│如事實欄㈦所│顏仁義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載(即起訴書犯│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罪事實欄㈤)│曾懷德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張夏裕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李坤錡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宋健治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8│如事實欄㈧所│許蓋瑞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9│如事實欄㈨所│曾懷德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載(即起訴書犯│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罪事實欄㈦)│許蓋瑞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張夏裕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李坤錡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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