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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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萬元,票號三二二一九四號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與上訴人乙○○共同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於甲○○之貨款債權,迄今伊均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主張伊積欠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未清償,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進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爰求為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二二二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甲○○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其中關於確認本票債權逾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不存在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及本票,乃用以擔保兩造各於大陸投資之協亞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協亞公司︶對華亞︵廈門︶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之貨款等債務,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協亞公司未能履行債務而停止條件成就,該本票債權自屬有效成立,伊即得本於雙方之約定行使票據上權利。華亞公司為伊所投資設立,雙方就本件早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而兩造亦分別與協亞公司、華亞公司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事實。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與系爭抵押權間有何關聯,並推翻兩造分別與協亞公司、華亞公司各有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合意,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查兩造間訂有抵押權設定約定書,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及該契約書等件,主張甲○○積欠其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本息,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執為執行名義,聲請板橋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二二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兩造陳明,並有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本票、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九四四號民事裁定、囑託查封函等可稽,堪信為真實。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書記載,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債務人簽發、承兌或背書之票據之兌現或債務人依照其與抵押權人間所訂定買賣或保證之合約或辦法,所向抵押權人購買各種製品因而發生之貨款及因債務人違約發生之違約金或其他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暨損害賠償遲延利益等項﹂,甲○○簽發之票據,自均在抵押物擔保範圍之內至明。系爭本票既經甲○○簽發,並於票據上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義,被上訴人於收受該票據時起,即取得對甲○○之票據債權及支付票款請求權。又系爭票據乃以系爭抵押物擔保之債權,不問其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就系爭抵押物取償,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拍賣抵押物受償乙節,自無可取。甲○○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各執一詞,依證人即經手承辦抵押設定、收受本票之 廖震豐 及 陳水木 之證詞,暨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致華亞公司函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約定之真意,系爭票據及系爭抵押物均為擔保兩造各於大陸投資之協亞公司積欠華亞公司之債務為可採。本件兩造間所為以擔保第三人間債務履行為目的之約定,民法固無明文,但揆諸以擔保第三人對契約當事人之債務履行為目的,所成立之併存的債務承擔或履行承擔契約,乃交易上常見之類型,且為通說所承認,自無禁止之理。因此,不問華亞公司有無將其對協亞公司之債權,於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之前,即讓與被上訴人,亦不問上訴人是否已同意承受協亞公司對華亞公司之債務,均無礙於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得向上訴人行使之權利,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受讓華亞公司之債權在抵押權行使之後,伊亦未承受協亞公司之債務云云,主張為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亦非可採。末按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雖常為消極事實,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負其責任。至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係作為票據債務人得據以阻止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請求權之例外情況︵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既為發票人所簽發,則就其為何簽發,或簽發如何內容之票據,發票人均居於主動地位,故於簽發票據時,若認有保持此原因關係,以備將來對抗執票人付款請求之必要,自可於簽發票據時,保存其相關證據或證明方法,且相較於執票人保持原因關係之證據,顯較為容易。故執票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亦即關於給付之原因,不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稱協亞公司積欠華亞公司買賣貨款等債務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本息未償,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商合同、對帳單、轉帳支票明細、協亞公司拖欠貨款繳入情形及利息計算表、協亞公司立具之切結書等件為證。上開切結書詳列每月貨款及已付款明細,上訴人迄原法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始否認切結書之真正,但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華亞公司對協亞公司之債權在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本息範圍內不存在,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據此原因關係所為抗辯,即難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本息不存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等私文書,證明協亞公司對華亞公司負有債務,既經上訴人否認,依法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倘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時,能否據以推認上訴人所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真實,即待斟酌,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欠允洽。次查上訴人迭次主張被上訴人所稱協亞公司積欠華亞公司之債權數額不實,並提出匯款單︵進帳單,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四頁、二六頁、二七頁︶,陳稱協亞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已先後匯款人民幣六十萬元與華亞公司,並無積欠華亞公司款項云云,經原判決載明於事實欄︵原判決第五頁六、七行︶。原審就該項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加審酌,並未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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