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甲○○原告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住台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二二二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甲○○簽發面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到期日未載,票號三二二一九四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九四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二二二九號),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既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又原告曾提供彼等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被告對原告甲○○之貨款債權(原告 高和平 僅為提供擔保物之義務人),並由原告甲○○簽發面額一千四百二十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到期日未載,票號三二二一九四號,下簡稱系爭本票)之本票予被告,以為擔保。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持上開本票主張原告甲○○共積欠被告公司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債務,且屆清償期,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九九四號),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二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施查封,但原告甲○○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款項,被告公司主張有上開數額之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既未發生,則其擔保之抵押權,亦無由行使,被告尚非可對原告所提供之抵押物進行拍賣。而被告執有原告甲○○所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既同為擔保甲○○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權,被告自亦應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即本件原告既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債務,則被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當。是本件原告確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傳真函及抗告狀所指,均係訴外人華亞塑膠有限公司(下簡稱華亞公司)對協亞商貿有限公司(下簡稱協亞公司)之貨款債權,而非被告公司對原告存有債權,或被告公司對協亞公司有債權。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欲擔保者,既為協亞公司對華亞公司之債務,則被告並非貨款債權人,自無從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況原告已於傳真信函中表明終足擔保之意,且縱謂原告有提供不動產向華亞公司擔保協亞公司貨款債權之意,亦因尚未登記而不生效力(抵押權人登記為被告公司)。甚者,抵押權本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因此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僅得作為自己債權之擔保,不得從原債權分離,為他人間之債權、債務作擔保。是不問華亞公司對協亞公司之貨款債權若干,既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被告亦無得執此債權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簽發系爭本票,並與原告高和平共同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擔保其大陸所設立之「協亞公司」對於被告同在大陸所設立之「華亞公司」之貨款及票款等債務之擔保。此由原告之傳真函明確記載「本人甲○○、高和平於一九九七年提供::不動產,給予貴公司作為廈門協亞公司貨款質押:::」;及原告所撰抗告狀所載「抗告人(即原告)提供不動產作為廈門協亞公司為華亞公司經銷塑膠製品之擔保責任。」可明。是系爭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用以擔保兩造於大陸所投資公司間之交易。
(二)關於協亞公司積欠華亞公司貨款部分,協亞公司對於每個月的對帳單並無意見,且協亞公司亦承認積欠華亞公司之款項不止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原告於訴訟中始為爭執,應屬無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簽發系爭本票,並與原告高和平共同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擔保被告對於原告甲○○貨款債權,惟迄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詎被告竟執原告甲○○所簽發系爭本票,主張原告積欠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未清償,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進而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甲○○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及本票乃用以擔保兩造各於大陸投資之協亞公司對華亞公司之債款債務,原告於傳真函及抗告狀內均不否認前開情事,且承認協亞公司所積欠華亞公司之貨款不止此數(即六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被告亦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為辯。
二、查兩造對於: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及票款債務;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書之記載,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債務人甲○○簽發、承兌、背書之票據兌現及債務人購買抵押權人公司生產之各種製品所應付貨款或其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或因債務人違約暨損害賠償」;被告執系爭本票(抵押債權證明)、抵押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九四四號),進而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二二二九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本票、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九四四號裁定、本院囑託查封函(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二九號)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正。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九四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二二二九號),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既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四、次查,被告所辯:關於原告甲○○簽發系爭本票及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依兩造約定之真意,均為擔保兩造各於大陸投資協亞公司積欠華亞公司之債務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製作,副本傳送被告公司之傳真函既載「本人甲○○、高和平於一九九七年提供::不動產,給予貴公司作為廈門協亞公司貨款質押:::」;及原告所撰抗告狀(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九四四號)復載「抗告人(即原告)提供不動產作為廈門協亞公司為華亞公司經銷塑膠製品之擔保責任,兩方貨款未結清部分僅餘:::。」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所辯:系爭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兩造約定之真意,均用以擔保兩造於大陸所投資公司間之交易一節,應可採信。
五、再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即抵押人或與債務人雖不必然為同一人,惟抵押權人必須與抵押債權人合一,合先敘明。而依前說明,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其主張之抵押債權為伊執有原告甲○○所簽發之本票債權(於約定範圍內),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否。
六、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原告甲○○為擔保原告所投資協亞公司與華亞公司間貨款,而直接交付被告公司一節,按諸前揭說明,既認為真正。則被告執有原告甲○○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可能存在。蓋縱信被告所辯:協亞公司積欠華亞公司貨款六百餘萬元一節屬實,被告公司與華亞公司之法人格既非同一(甚或華亞公司屬非法人團體,不具法人格),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得代華亞公司對協亞公司請求貨款(執票人與票據所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互異),供擔保用之本票債權,自屬無可能發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一二二二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臚列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書記官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