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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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鈞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詹玉鳳 即民權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起至訴外人 沈紹
文自被告離職日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日止,就訴外人 沈紹文 得向
被告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等在內)三分之一,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按月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被告台北縣私立民權老人養護中心,嗣於102年2月
5日具狀追加被告詹玉鳳即民權護理之家為被告,復於102年
4月15日撤回起訴被告台北縣私立民權老人養護中心,經核
上開追加被告詹玉鳳即民權護理之家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另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就請求被告「依債權比例按月給付原告」部分
更正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說明,自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債務人)沈紹文因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債務,經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3096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於受讓上
開債權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沈紹文於被告之薪
資債權,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與
北院木100年司執卯字第112618號執行命令在案,依該執行
命令,准予移轉訴外人沈紹文對被告即詹玉鳳即民權護理之
家之薪資債權予原告,被告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
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原告曾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於110,780元及自8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之範圍內,自100年12月起至訴外人沈紹自被告離職日或
債權全數清償止,就訴外人沈紹文得向被告每月支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
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四分之三,按月給
付予原告。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87年
度執字第3096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司執卯字第112618
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債務人沈紹文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27829號、65074號、112618號執行卷宗審
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惟查,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卯字第112618號執行命令所載內
容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卯字第112618號併入100年度司執卯
字27829號辦理,併案債權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
原告)所得收取之債權金額為110,780元,及自98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第三人詹玉
鳳即民權護理之家(即被告)應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
並移轉予各債權人乙節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829號執行
命令所載扣押金額為: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所謂
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
等情觀之,顯然原告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債權金額及扣押金額為:被告應於110,780元,及自98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
,自100年12月起至訴外人沈紹文自被告離職日或上開債權
全數清償日止,就訴外人沈紹文得向被告每月支領之各項薪
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
,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按月給付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