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43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柒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柯勝民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瑞杰
揚,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瑞杰揚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次按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前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
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滙
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7月25日與滙豐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7年5月20日止尚計積
欠新臺幣(下同)140,278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22,570元、
利息部分為17,333元及手續費部分為375元),又滙豐銀行
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是滙豐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
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