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粟泓維
被 告 張毓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小字第126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時,原告應一併返還所購買之鏡頭,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日於網路向被告購買品牌
型號為NikonF2.820mm之二手鏡頭(下稱系爭鏡頭),約
定價金為10,000元,並於同年月2日由原告委託友人即訴外
人 黃威達 與被告面交,初時並未發現系爭鏡頭有異,詎於同
年月6日發現系爭鏡頭於拍攝日光等強光時,周邊產生霧化
模糊現象之瑕疵,被告刻意隱瞞該瑕疵,經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10,000元遭拒,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時,原
告應一併返還所購買之鏡頭。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兩造於面交前電話討論中,原告即已詢問系爭鏡頭是否有
霧化現象,被告告知平時僅隨拍街拍,不知道鏡頭霧化之
情形,可於面交時當場測試,並於102年1月2日與原告委
託友人即訴外人黃威達面交系爭鏡頭,面交時原告友人慎
重測試,確認一切正常,並打電話取得原告同意後,被告
方交付系爭鏡頭。
(二)系爭鏡頭售出前並無問題,且經當面測試交易,原告照片
與網路上相同型號鏡頭拍出之光暈效果極為類似,差異應
視各人技術、條件而有不同。
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
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
第3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買受人對買賣標
的有檢查通知之義務。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照片等件為證,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被
告交付系爭鏡頭予原告之友人時,系爭鏡頭是否有瑕疵存在
?茲分述如下:
(一)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有從速檢查之
義務,且於發現瑕疵時,有從速通知出賣人之義務,足認
買賣標的物於交付予買受人後,應由買受人對買賣標的物
具有瑕疵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交易係由原告委託友人即訴外人黃威達與被告面交,
揆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委託友人代為面交並測試系爭鏡
頭,則受託人應具有檢視相機鏡頭是否有瑕疵之專業能力
,原告始會委託該受託人代為測試系爭鏡頭。而原告自承
,其委託訴外人黃威達至台北與被告交易系爭鏡頭,初時
並未發現系爭鏡頭有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足認原
告所委託之黃威達於測試系爭鏡頭之過程中,並未發現系
爭鏡頭有原告所述之瑕疵,雖原告主張系爭鏡頭拍攝日光
等強光時周邊會有霧化模糊等現象,此瑕疵不易發現云云
,然衡諸常情,在檢視買賣之標的物是否有瑕疵時,除了
檢視外觀外,尚會測試其功能是否有問題,而原告既委託
訴外人黃威達測試系爭鏡頭,訴外人黃威達除檢視系爭鏡
頭之外觀有無瑕疵外,必會試拍系爭鏡頭,以檢查系爭鏡
頭拍攝出來之效果是否有瑕疵,而訴外人黃威達既已檢查
系爭鏡頭,仍建議原告購買,足認經黃威達檢視系爭鏡頭
後,於被告交付系爭鏡頭予黃威達時,系爭鏡頭並無原告
所指述之瑕疵存在。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鏡頭於被告交付予黃威達時即具有其所指述之瑕疵,自難
認原告得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從而,原告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給付前揭款項時,原告應一併返還所購買之鏡頭,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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