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44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張紹國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44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
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又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柯勝民 ,嗣於審理中變
更為瑞杰揚,並由瑞杰揚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承受訴訟聲請狀、經濟部
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再加新臺幣(下
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87年6月18
日,尚欠消費款本金91,252元及利息15,352元,總計106,60
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