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6號
原 告 孫皓德
被 告 興隆 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翁秋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興隆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肆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零貳元由被告興隆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興隆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
台幣伍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公共區域防水層已15
年以上未曾維護與修繕,雜草叢生,根部深入樓板,導致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水,造成原告家人身體不適,原告多次向
被告等反應請求修繕,但均未獲置理,因雨季快到,原告已
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自行雇工修繕完畢,支出修繕費用新
台幣(下同)50,450元,並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該筆工
程款,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管理委員會及翁秋萍均未被告知有漏水情事,若
頂樓年久失修導致滲水,當然是由管委會來負責修繕,但應
該在未修繕前若通知管委會,原告修繕完畢後才寄存證信函
給管委會,難以釐清責任歸屬問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公共區域防水因年久失修,雜草叢生
,根部深入樓板,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水,原告並已自
行雇工修繕完畢,支出修繕費用50,45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亘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保
固切結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漏水照
片、頂樓公共區域施工前後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
負責施工之亘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玉明 到庭證
稱:有到系爭房屋作防水工程,問題就是頂樓的防水層損壞
,造成樓頂的RC龜裂,上面雜草叢生。我做了除草,龜裂的
部分治平,上面做覆蓋式的防水層再加上不織布。只有做頂
樓防水層的修繕,不包括房子的修繕,總共修繕費用是50,4
50元,一看即知需要修繕,頂樓防水層會影響系爭房屋漏水
等語明確,可知原告修繕之範圍,為其所有系爭房屋頂樓防
水工程施作,應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無疑。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維修
即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工作,且維修費用除有同條第3項可
歸責於住戶之事由外,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出。本件頂樓修
繕部分,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該部分之修繕,自應由被告興隆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之。
原告既已先行支出修繕費用50,450元,依上所述,原告請求
被告興隆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償還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至被告翁秋萍雖為被告興隆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
人,惟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翁秋萍給付上開系爭房屋
頂樓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尚屬無據。
㈢至被告抗辯稱:管理委員會及翁秋萍均未被告知有漏水情事
,若頂樓年久失修導致滲水,當然是由管委會來負責修繕,
但應該在未修繕前通知管委會,原告修繕完畢後才寄存證信
函給管委會,難以釐清責任歸屬問題云云,惟查,本件系爭
房屋之頂樓公共區域防水既已須修繕,且原告系爭房屋亦已
生漏水情事,原告自可先行修繕,否則因故無法聯繫管委會
,或已聯絡而管委會未為處理或對修繕與否仍有爭議,豈非
放任系爭房屋漏水而影響房屋之使用?況原告業已於101年1
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告知系爭房屋頂樓公共區域
滲水,請求給付防水工程修繕費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且遍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無規範修繕共有部分
應先通知管理委員會。是無論原告於修繕系爭房屋之頂樓公
共區域前,是否已告知被告興隆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仍不
免被告興隆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負給付修繕費之責。是被
告所辯,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起訴請求
被告興隆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開系爭房屋頂樓共用
部分之修繕費用,尚屬有據,惟請求被告翁秋萍給付系爭修
繕費用,則屬無據。從而,被告興隆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應
給付原告5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興隆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
宣告被告興隆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含
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802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802
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