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張麗香
被 告 蔡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佳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102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憲兵軍
營大門前),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
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990
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6,31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
2、第196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明確告知理賠事宜由投保車險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下稱泰安產物保險)處理,原告應接受泰安產物保險理賠
之金額22,000元,由泰安產物保險代位向被告求償。
(二)系爭車輛車齡逾12年,依兩車相撞程度,應於1.5萬元額
度內可修好,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
(三)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然該事故屬輕度碰撞車禍,維修期
間不應長達28日,又原告並未受傷,是否以搭乘計程車為
必要?另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交通費收據,所有標示起訖點
均不清楚,乘坐日期與維修日期不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擊原告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
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駕駛
車輛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擊原告之車輛,顯有過失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接受泰安產
物保險理賠之金額22,000元,應由泰安產物保險代位向被告
求償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泰安產物保險101年7月18日101
個理字第6201W0335號函、估價單、統一發票顯示,泰安產
物保險共給付原告修車費22,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泰安產物保險僅就22,000元對被告有代位請求權,原
告自行支出之57,443元修車費用,並未移轉予泰安產物保險
,對被告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一)修車費用34,99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8
9年4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扣除泰安產物保險賠
償22,000元,實際支付56,990元,其中工資13,300元、零
件32,190元、烤漆11,500元,加稅金共57,443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告並扣除自行保養支出
27,453元,向被告請求34,990元,惟就此部分未提出工資
及零件分開計價之估價單,本院認調查此部分事實之證據
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請求顯不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4第2款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原告請
求34,990元,依原告提供之估價單比例計算,工資為8,16
6元(34,99013,300/56,990,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
為19,764元(34,99032,190/56,990,元以下四捨五入
)、烤漆為7,061元(34,99011,500/56,990,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適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
為12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9,764元部
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
折舊年數5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976
元(19,764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8,166
元、烤漆7,061元,共17,20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交通費6,31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上下班搭程計程車,支出交
通費6,315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原告確實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之損失,然每日
應以來回共2次為計,其餘往返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101年6月22日共4張、101年6
月23日共3張、101年6月28日共6張,均應予以扣減,是原
告請求4,760元之範圍內(100+185+220+225+215+21
5+220+220+215+220+220+210+140+240+240+10
0+240+215+240+220+220+220+22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17,2
03元、交通費4,760元,總計21,9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