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989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陳仲孚 (即陳 張春金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張春金 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慶豐銀行已將貸款撥入陳張春金於慶豐銀行新店分行
立之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訴外人陳張春金自
民國91年7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1月30日止共積
欠慶豐銀行43,828元,其中本金32,343元,利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共計11,485元未清償。嗣訴外人陳張春金於93年2
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負清償責任,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
行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爰依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8元,及其中32,343元
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以:申請書上的簽名與我母親的簽名不一致,原告稱
有將貸款匯入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請原告證明上開帳
號是我母親的,並請提出撥款證明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通信貸款契約、債權讓
與證明書、被繼承人陳張春金除戶戶籍謄本、北院木家家
101科繼1292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債權計算
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就其為訴外人陳張春金之法
定繼承人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借貸契約之成立,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張春金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被告應否負清償責任?茲論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供參考。又所謂消
費借貸,係以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故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就雙方對於該借貸意思相互
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準此,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張春金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訴外人陳張
春金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
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張春金間有簽立信用貸款契約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於102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示系爭契約書正本,請被告就訴
外人陳張春金之簽名為確認時,被告於審視後,業已明確表
示該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為其母親簽立無誤。被告嗣後雖改稱
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母親所為,並提出訴外人陳張春金
於互助會單及欣欣客運公司車輛損壞遺失賠償處理報告單上
之簽名為證,然而被告所提上開二文書上陳張春金或張春金
之簽名均未能證明確實為訴外人陳張春金所書立,自難以憑
採。堪認訴外人陳張春金確有於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上簽名,
原告與訴外人陳張春金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惟
就交付借款部分,原告雖稱已將貸款撥入訴外人陳張春金慶
豐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原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上開帳戶確實屬於訴外人陳張春金所有,亦未提出撥
款證明為證,難認原告已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依法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張春金有
向其借款之事實,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貸款之交付,
尚難認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28元,及其中32,343元自97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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