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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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27號
原   告  曾子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聲
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
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
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
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
或消滅之法律效果。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
,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
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
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
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惟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其訴
之聲明僅泛稱:「鑒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北簡字第13210號說原告沒將錢存入被告銀行,及總結
被告曾告原告欠數千元消費款,合一請法院調查證據並計算
到底是誰欠誰錢,以還曾子文信用及信譽。」等語,並未表
明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與前
述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符;再者,原告亦未提出欲確
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計算本件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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