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8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賴正榮
賴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借貸約定書約定條款第
13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賴
正榮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
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貸款
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餘地。復參之被告賴正榮住所係在臺中市,有身分證影本及
被告賴正榮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賴正榮日
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臺中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
各地,與被告賴正榮間就上開借貸契約涉訟,縱依被告賴正
榮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
訴,然如要求被告賴正榮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
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
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
告賴正榮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被告賴清松雖未
聲請移轉管轄,惟本案屬連帶債務,本件被告賴正榮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於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賴清松,爰併裁定將該被
告二人移送該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