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88號
原   告 帥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如
被   告  魏兆玟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88號拆除占用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及二三九
號二樓通往一樓樓梯間之無障礙輪椅升降梯設施拆除,返還樓梯
間之建物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二建物共同使用樓梯
間通往一樓門口,且該樓梯間公共空間登記為兩造共有。詎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公共樓梯間設置輪椅升降等無障
礙設施,影響原告之通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經函催被告
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共有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及239號2樓通往1樓樓梯間之無障礙輪椅升
降梯設施拆除,返還樓梯間之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並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及239號2樓之
房屋,原皆為第三人沛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豐公
司)所有,民國101年6月2日被告向沛豐公司購買新北市
○○區○○路○段○○○號2樓房地,擬作為診所使用,因239
號2樓之公共電梯間,須穿越社區中庭始得進入,故為使
身障、年邁老人順利上二樓診所就診,顯有於共用樓梯間
架設無障礙設施之必要。被告將此必要經由仲介告知賣方
即沛豐公司,取得沛豐公司同意,兩造並於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載明「乙方(即沛豐公司)同意
甲方(即被告)於支付簽約款後自行在公共梯間處裝設無
障礙設施(設備參照附件圖示),並由甲方自行負擔裝設
及將來維修費用,假若乙方將鄰戶:中興路2段233號2樓
出售時,應將前述情事列入交辦」。
(二)據第三人沛豐公司表示,已將被告擬於公共梯間處裝設無
障礙設施之事告知原告公司經辦人 孫惠珍 ,且仲介公司亦
指稱賣方(即沛豐公司)回覆已與鄰戶買方達成協議,故
仲介服務人員始將賣方同意裝設無障礙設施等事項,列入
本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足證被告裝設無障礙設施
已經原告公司之同意。
(三)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065號判例意旨,原告公司取得23
3號2樓房地前,被告已與原告之前手達成協議,原告公司
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無權為本件之請求。
(四)本件無障礙設施之設置,係緊貼於樓梯之扶梯,並沿扶梯
彎延而上,座椅平時皆收納於1樓,唯有使用時始攤平後
沿扶梯彎延而上,且因樓梯寬廣,故即使該設施使用中,
亦無礙樓梯間其他人員出入,或有妨害逃生之虞,原告僅
因被告於裝設前未親自告知,即要求被告拆除無障礙設施
,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
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
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述約定或決定本僅有債之
效力,而非訟裁定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否有拘束力又
非無爭議,然為促進共有物資源效率之公共利益,乃採取
維持共有物管理關係安定性之必要措施,關於共有不動產
如經登記,即賦予得對第三人主張之物權效力。就此而言
,上述約定、決定或裁定成立於本條規定施行之後者,司
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
例無再援用之餘地(見 謝在 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年9
月修訂五版,頁528)。
(二)本件被告與第三人沛豐公司係於98年7月23日民法第826條
之1施行後之101年6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前開
說明,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
065號判例即無援用餘地,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
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
告與第三人沛豐公司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項,
沛豐公司同意被告於支付簽約款後自行在公共梯間處裝設
無障礙設施之約定,未經登記,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
之規定,不得拘束受讓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及239號2樓通往1樓樓梯間之無障
礙輪椅升降梯設施拆除,返還樓梯間之建物予全體共有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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