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3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張宇君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林志明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原告請領國民
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該卡向自動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
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外,亦得於特
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
。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被告
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延遲利息。
㈡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
構之款項使用,利息按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㈢詎料被告對現金卡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尚積欠本金一
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對信用卡自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二日止尚積欠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其中七萬五
千四百九十五元為本金、八千四百二十九元為已計利息)及
其循環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蒙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四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四件、聲明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二
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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