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雄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政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529號被告張政雄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96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為3月又15日,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為3月確定,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8日凌晨零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義式小館」,徒手推開越過後門並由通風口進入,竊取 周雨潔 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號「哈利波特麵包店」,以徒手攀爬牆之方式,越過2樓陽台,進入 許志清 所經營之上開麵包店,竊取店內現金5,310元,嗣經周雨潔、許志清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政雄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被害人周雨潔之指訴│上開被竊之事實。│││││├──┼───────────┼────────────┤│3│告訴人許志清之指訴│上開被竊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上開犯罪事實。│││11張││└──┴───────────┴────────────┘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又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7年上字第1887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2罪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侵害法益不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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