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洪作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零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第
8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7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5,244元(其中72,779元為消費款,6,465元為循環利息,6,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2,779元部分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6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534,421元(其中491,440元為本金,42,981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491,440元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且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再被告於92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限額500,000元,約定自92年
9月15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料被告於102年11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80,732元(其中87,691元為借款,92,457元為利息,584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87,691元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上開各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原告預納合計7,160元附表:
┌─┬────┬─────┬───┬──────┬────────┐│編│產品│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迄日及計││號││(新臺幣)││(民國)│算方式(民國)│├─┼────┼─────┼───┼──────┼────────┤│1│信用卡│72,779元│20%│97年6月24日│無││││││││├─┼────┼─────┼───┼──────┼────────┤│2│通信貸款│491,440元│無│無│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87,691元│18.25%│102年11月2日│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