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顥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顥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顥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3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旁空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22時55分許,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顥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卷第1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2頁及背面),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
5、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
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