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上字第42號上訴人連珮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胡斌 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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