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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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9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莊正暐 被告 陳欣怡 (即 林月娥 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陳維謙 (即林月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月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月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誠泰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即原告,是原誠泰銀行、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誠泰銀行與訴外人 陳孟弘 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反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孟弘邀同被繼承人林月娥(於99年12月12日歿)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據雙方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1款、第5條及第8條第1款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每期攤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各期應繳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按年利率15%固定計付遲延利息。詎借款清償期屆期後,訴外人陳孟弘均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屢經催討無效,原告自得要求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而被繼承人林月娥既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伊既已於99年12月1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前開借款尚未清償,繼承人即被告陳維謙、陳欣怡亦皆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院表示對系爭債務並不爭執,僅主張並未自被繼承人林月娥繼承任何財產等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6份、戶籍謄本4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19日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044434號函(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8頁)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編號│初貸金額│初貸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請求金額│││(新臺幣/元)││││││├──┼───────┼────┼────┼─────┼───┼─────┤│01│240,000│93.05.10│95.05.10│93.05.10│15%│240,000│├──┼───────┼────┼────┼─────┼───┼─────┤│02│240,000│93.05.10│95.05.10│93.05.10│15%│240,000│├──┼───────┼────┼────┼─────┼───┼─────┤│03│240,000│93.05.10│95.05.10│93.05.10│15%│240,000│├──┼───────┼────┼────┼─────┼───┼─────┤│04│240,000│93.05.10│95.05.10│93.05.10│15%│240,000│├──┼───────┼────┼────┼─────┼───┼─────┤│05│240,000│93.05.10│95.05.10│93.05.10│15%│240,000│├──┼───────┼────┼────┼─────┼───┼─────┤│06│240,000│93.05.10│95.05.10│93.05.10│15%│240,000│├──┼───────┼────┴────┴─────┴───┼─────┤│合計│1,440,000││1,4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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