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29號原告 張令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賢崇
參加人 姜孟璋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潘怡學 律師 周念暉 律師被告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業已廢止登記,現進行清算程序中,其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係清算人 姜明甫 ,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召開102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解任清算人姜明甫,並選任萬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東榮會計師為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20號案件准予備查,此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民事庭102年8月30日北院木民翔102年度司司字第220號函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東榮;嗣黃東榮並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姜孟璋表示本件係由伊委請原告代為繳交款項,再委請訴外人尤英夫律師提出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免被告所有之土地遭拍賣,若本件原告敗訴,勢必會向伊追討該筆款項等語,是堪認姜孟璋就兩造之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 陳明 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52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大股東 姜孟彰 為原告之債務人,而被告因經營不善、年年虧損,至積欠桃園縣政府100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132,300元、滯納金172,734元,共計1,305,034元,被告因無力繳納上開款項,遭桃園縣政府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並定期拍賣被告財產,為免拍賣價格過低,致原告之債務人姜孟璋無法獲得分配,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原告乃向其母親即訴外人 莊惠容 商借款項,因莊惠容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舅舅莊賢崇保管,故由莊賢崇代為自莊惠容自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下稱元大民生分行)之帳戶內提領等值支票後,將上開支票委由訴外人尤英夫律師持以繳清上開1,132,300元之稅款、172,734元之滯納金及相關執行費用2,762元,共計1,307,796元,被告財產始免遭拍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99條之第三人清償規定、第179條第1項之不當得利規定、第176條、第177條之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已支出之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7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1,132,300元之稅款、172,734元之滯納金及相關執行費用2,762元,共計1,307,796元為原告所代為繳納一節不爭執,承認此一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佐原告參加訴訟,陳述略以:本件1,307,796元係參加人委請原告所繳交,以避免被告所有之土地在101年7月25日遭到拍賣,是應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繳納積
欠桃園縣政府之地價稅、滯納金、執行費用等共計1,307,796元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發票人元大民生分行、支票號碼AE0000000、票面金額0000000元、發票日101年7月24日之支票各1紙、元大民生分行102年4月11日元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前開支票給付明細(取款憑條、內部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67頁、第68);並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前雖一再爭執系爭款項非原告所繳納,而辯稱係參加人所繳納云云,惟被告嗣已表明對於本件款項係原告所繳納一節不予爭執,是就被告前開抗辯即毋庸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向其母親 莊惠蓉 借貸款項提領支票代繳系爭款項,而清償被告之債務,受有對莊惠容積欠借款之損害,是被告所受債務清償之利益,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代其繳納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因原告所提供之款項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即應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於原告代被告繳納欠款之目的為何,亦與原告繳納費用受有損害與被告所受債務清償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此損益變動並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無涉。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1,307,796元利益,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7,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12條、第199條之第三人清償規定、第176條、第177條之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307,796元之繳納費用,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而予以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312條、第199條之第三人清償規定、第176條、第177條之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07,796元繳納費用之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