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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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信宏前經吊銷駕駛執照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2年5月11日19時許,至翌(12)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58度高粱酒1瓶(約60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酒後不應駕車,竟仍於同年月12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後,其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2分許,駛至大社路1段702巷口前,適有被害人 楊國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葉秀英 ,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雖天候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反應及操控能力不佳,致疏未注意前方人車,並貿然駛越分向限制線,該自用小客車車頭之右半側,旋撞擊前方正在通過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楊國連、告訴人葉秀英共乘機車左側,使被害人楊國連、告訴人葉秀英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楊國連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日16時5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另造成告訴人葉秀英受有低血容休克、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深度撕裂傷、右側肱骨骨折、右側髂骨、右髖臼、雙側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震盪、右側第1-11肋骨及左側第9肋骨骨折併右側血氣胸、臉部、右頸、胸壁及腹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56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MG/L(回溯推算其肇事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介於0.225至0.6MG/L之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就被告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嫌部分另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秀英告訴被告廖信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10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回報單(調解成立)、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事實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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