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348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複代理人 翁群祐 被告 林秀蓮 訴訟代理人 李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圖所示E、F、H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柒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劉復龍 ,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金壽
豐,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防部101年2月22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追加以林秀蓮為被告,屬當事人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有之營區範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包括房屋及雨遮,下稱系爭建物)、開闢菜圃,而占用如附圖所示E、F、H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1、20、87平方公尺,合計118平方公尺),經原告催請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民國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經計算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7萬6700元(2,600元/㎡×5%×118㎡×5年=76,700元),及按月給付1278元(2,600元/㎡×5%×118㎡÷12月=1,278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違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8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其自八十幾年間即居住於此,希望以承租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亦自承自八十餘年間起即於附圖所示E、F、H部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開闢菜圃面積合計11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8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參(同卷第126-12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E、F、H部分上之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述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自八十餘年間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迄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復與土地法所定住宅房屋用途相符,租金自應受前述條文限制。再系爭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鄰近臺灣大學、臺灣科技大學、公館國小等及公館商圈,交通部分有公館捷運站,可透過國道3甲通往高速公路,生活機能良好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經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所受利益為1278元(計算式:2,600元×5%×118㎡÷12月=1278元),5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萬6700元(2600元×5%×118㎡×5個月=76,7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7萬6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7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附圖E、F、H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01年1月9日(見回證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月9日起至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7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返還遭無權占有部分之土
地面積合計6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5、88、127頁,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訴均已撤回),被告占有部分面積為118平方公尺,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按占有面積比例計算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核定其負擔比例為20%,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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