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明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14號、100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其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業已丟棄,未扣案)內加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黃明來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且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明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7月29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本院102年11月6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9年間、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14號、100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9月又29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14號、100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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