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二)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35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8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0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乙○○○」印文拾枚、偽造之「乙○○○」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陳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明知 藍振源 於81年7月間向乙○○○購買之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31、332-1、332-8、33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款約新台幣(下同)1,400餘萬元,於81年7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竟與藍振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1年
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街○○○號事務所內,推由丙○○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甲○○偽造藍振源向乙○○○以37,981,600元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復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上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偽造「乙○○○」簽名1枚,另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者偽刻「乙○○○」印章1個後,在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蓋用偽造之「乙○○○」印文共10枚,再交付藍振源簽名,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完成。嗣於81年9月間某日,由藍振源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藍振源原先已辦理抵押貸款之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3號土地,向高雄市農會申請抵押借款3,0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市農會對於抵押權標的鑑價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完全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㈠藍振源於81年7月間,係以總價款約1,400餘萬元向乙○○
○購買系爭土地,而藍振源持向高雄市農會申請抵押借款之以37,981,600元向乙○○○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等事實,迭分據證人乙○○○、 陳國慶 、 陳登財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調查中證述屬實(見調查卷第1、2頁、87年度偵字第2570號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31頁、本院更一卷第92、93頁)。再互核藍振源以37,981,600元向乙○○○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之簽名及乙○○○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調查中之筆錄、證人結文上簽名(見調查卷第4頁反面、同上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5頁、本院上訴卷第39、42、43頁、本院更一卷第97、99頁),二者關於運筆流暢、筆勢及筆劃均有不同,且相互對照藍振源以37,
981,600元向乙○○○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之印文及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藍振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彼此大小亦有不同(見調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60至67頁),足見藍振源持向高雄市農會申請抵押借款之以37,981,600元向乙○○○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至為明確。
㈡藍振源於81年9月間某日,持前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連同藍振源原先已辦理抵押貸款之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3號土地,向高雄市農會申請抵押借款3,000萬元等情,亦經證人即高雄市農會承辦員 伍其福 在偵查中證述:「(申請書是何人交付的?)申請人...」、「(藍振源於申請時,申請書是否附買賣契約書?)有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47頁),證人即高雄市農會承辦員 林光益 在高雄市調查處及原審中分別證述:「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藍振源提供...」、「...借款人把資料交給股長,當時藍振源拿來的...」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131頁),並有本件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放款卷宗可按(放卷外)。
㈢前述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於81年8、9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街○○○號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甲○○所偽造,被告復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乙○○○」簽名1枚,另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者偽刻「乙○○○」印章後,在上述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蓋用偽造之「乙○○○」印文10個,再交付藍振源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職員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結證稱:「...4筆土地買賣契約接洽及訂定過程均係我之雇主丙○○全權處理,前述4筆土地之出賣人乙○○○(即甲方),承買人藍振源(即乙方)我並未認識,亦無見面過,我僅遵循丙○○所叮囑交代將前述買賣契約書內容含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下同)37,981,600元正(每台分800萬元正)及第一、二、三、四期款約定之各期交款日期及付款額、出賣人、承買人個別住址與不動產標示地號,面積等抄錄完畢後,因出賣人乙○○○與承買人藍振源均未到場,故我將該契約書內出賣人及承買人簽名欄及其身分證統一號碼欄位空下,並將該契約書交予我之雇主丙○○處理,至於其後該份契約書內出賣人乙○○○及承買人藍振源本人有無親自在契約書內簽名,並書寫其各自身分證號碼,我便不清楚,其後我便未再看過該契約書,另外該契約書內立約日期,我因未奉丙○○指示,故立約日期亦空白未填」、「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除出賣人乙○○○、承買人藍振源之簽名欄及身分證欄,並非我本人抄寫外,餘均係我之字跡無誤,我抄寫之內容均係奉雇主丙○○指示而抄錄」、「...丙○○係指示我填寫之成交每台分地單價為800萬元...」、「...我依丙○○指示抄寫時,因乙○○○、藍振源2人俱未到場,故我並不清楚彼2人確切之成交總價,至於我載入契約書內買賣總價37,981,600元正,係依據丙○○本人之指示登載無誤」等語,及於偵查中結證稱:「(市調處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乙○○○與藍振源買賣燕巢鄉土地4筆共3,700多萬元是否你寫的?)對的,我寫的。(何時何地寫的?)我在代書事務所寫的,時間不記得,大約是八十一年間時候,是我們代書丙○○交待我寫的。(是否拿原來買賣契約書給你抄?)沒有,依照所有權狀寫的。( 陳某 拿什麼給你抄寫?)口述及所有權狀。(價格如何決定?)代書丙○○告訴我的。...(出賣人及承買人之地址是否你寫的?)是的,但是簽名蓋章及身分證號碼不是我寫的。(寫完之後交予何人?)代書丙○○」等語甚明(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第73至76頁)。又證人即被告職員 康玲雀 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結證稱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證人甲○○所書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8、
78頁),證人乙○○○、陳國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中均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400餘萬元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之簽名非真正等語(見調查卷第2頁反面、同上偵查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第30頁、本院上訴卷第38頁、本院更一卷第93頁),證人陳登財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證稱係其與藍振源太太及介紹人一起至被告代書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其在代理人欄下簽自己姓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92頁),亦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另參諸被告與藍振源分別為高雄市農會理事及理事長,2人互相熟識,證人甲○○則受雇被告,與藍振源並不認識,已經證人藍振源、甲○○在高雄市調查處及被告在本院更一審調查中陳明(見調查卷第19頁反面、第74頁、本院更一卷第30頁),是證人甲○○苟非受被告指示,證人甲○○當無為藍振源偽造不動產買買契約書之動機,亦無憑空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證人甲○○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證人甲○○嗣於原審及本院歷次調查中翻異前詞,改稱藍振源以37,981,600元向乙○○○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藍振源、乙○○○在代書事務所親自簽名蓋章等語,無非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所辯其與藍振源在高雄市農會係分屬不同派系,故不可能為藍振源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至於證人 李進風 於原審證稱:「我與丙○○在農會是同一派,我與藍(振源)是不同派」云云(見原審卷第141頁),惟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訂係由被告丙○○全權處理,業據證人甲○○於調查處供證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並參酌前開各節所述,證人李進風之證言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時雖曾供稱:「我在調查局之陳述
有些是被逼迫的」、「當時我感覺有被脅迫的意思,需交代清楚否則無法回去」之語,嗣經本院再予傳訊,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仍陳稱:「(在本院前審時有說調查員有逼迫你之具體情形為何?)他說如不說實話叫我不用回家,一直在那裡問話」之語,然依證人如上之陳述,調查員僅是提醒其應據實陳述,並無任何脅迫或恐嚇之言詞;參酌證人同時陳述:「我有到市調處作筆錄,內容我知道,調查處的供述因係第一次我很緊張,調查員要我講實話」、「(調查員有無讓你說什麼是實話?)沒有」、「(調查員有無向你說你的行為就是被告指使你這樣做的?)沒有」、「(在調查局所述,是否實在?)應該算是」等語,足見證人於調查局所言,應是本於其個人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指示不知情之職員甲○○偽造前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則被告就藍振源持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高雄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之行為,事先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與藍振源共同偽造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由藍振源持以向高雄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顯足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市農會對於抵押權標的鑑價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藍振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不知情之成年人甲○○偽造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乙○○○簽名、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乙○○○印章後蓋用印文等行為,均為各該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乙○○○簽名及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乙○○○印章後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卷查證人即高雄市農會信用部徵信員林光益在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伊接到藍振源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後不久,由藍振源陪同到土地現場勘估、鑑價,伊到現場鑑估時,曾向附近耕作之農夫訪價,再依藍振源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現場訪價,製作不動產調查表等語(調查卷第12至1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與藍振源、張宏旭等三人去看土地,之後,伊與股長再去看好幾遍,並有向周圍農地之農民查詢價格之語(同上偵查卷第33、34頁);證人即高雄市農會信用部股長伍其福在偵查中供稱:藍振源申請貸款,伊與林光益、張宏旭有去看土地現場,看標的物所在地是否正確,回來後再詢價,貸款額度是看現場時向遇到的農民及附近的農民與農會機關詢價所決定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3、44頁);證人張宏旭於偵訊時供稱:伊與藍振源及林光益去土地現場看一次,至於伊去看幾次已忘記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3、44頁),是依前揭證詞,可知高雄市農會同意貸放金錢予藍振源之數額,係依其農會職員鑑估之土地價值所決定,並非依前述買賣不動產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額,足徵高雄市農會並未因藍振源提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陷於錯誤。原判決認定被告尚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有未合。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將之持交藍振源,由藍振源持以向高雄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被告並未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判決竟認是由被告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高雄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亦有未恰。㈢原審判決就被告分別使不知情之甲○○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乙○○○簽名,及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乙○○○印章後蓋用印文等行為,均漏未說明被告為間接正犯,亦有疏漏。㈣被告共同行使前述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足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市農會對於抵押權標的鑑價之正確性。原審判決主文論以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尚有未當。㈤被告偽造「乙○○○」印章
1枚,並於偽造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及「乙○○○」印文10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僅宣告沒收偽造之「乙○○○」印章及偽造之「乙○○○」印文各1枚,於法亦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方式,為藍振源向高雄市農會貸款高達3,000萬元,且行為後未坦承犯行,惟上開抵押借款事後已全數清償完畢,有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已交付高雄市農會,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乙○○○」印文共10枚,及偽造之「乙○○○」印章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均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同案被告 黃秋治 、 蔡滿榮 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