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詐欺部分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若與「阿彬」間無犯意之聯絡,何以如此聽從「阿彬」之指示,且於「阿彬」上車後即迅速依「阿彬」之指示將車輛開走,以逃避告訴人 曾明和 之追捕,顯見「阿彬」對被告有所信賴;再者 張家華 為被告之下屬,若非被告授意,證人張家華何需聽從「阿彬」指示為「將抹布置入塑膠袋中放置草地,並在一旁佯裝小便」如此奇怪之事?又依證人張家華在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與「阿彬」確實相處消磨之時間甚久,彼等究竟磋商何事?況被告稱伊與張家華係南下高雄洽公出差,然依證人張家華所述,被告並未到公司,是被告所述到高雄係為了公務亦與事實不合。再者被告警詢中亦供稱:從「阿彬」在車上所談內容,我猜想係要交易毒品或槍械等語。顯見被告已知「阿彬」所欲為係何事,而有默示意思聯絡。尤其,如謂被告事先絕不知情,則其何需於「阿彬」取款上車後聽其指示「快點開車」?被告已親見「阿彬」自告訴人車上取走75萬元。其就「阿彬」何以自他人車內任意取款為何全無懷疑?何必立刻開車?何不向「阿彬」問個明白?亦何以不對告訴人說個分明?尤其告訴人見被告開車駛離即駕車急追而來,被告豈能不對「阿彬」所為起疑竇?何不迅即停車當場解釋以示清白?縱有迴護「阿彬」之意,追逐中既已連續停車讓證人 張國華 及阿彬下車,此時總可下車解釋分明。被告為何捨此不為?足證本案被告與「阿彬」間確有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
三、經查:㈠「阿彬」指示被告駕車至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口之
空地,嗣於該空地上車後要求被告駛離該處,要難謂有何怪異之處,是被告依其指示為之,要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阿彬」於該空地時指示張家華將濕抹布裝在塑膠袋後,放置於上開空地上之草堆,並佯裝小便後再上車等事,固有違常情,然此係張家華依「阿彬」之指示所為,並非被告指示「阿彬」為之,而張家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因「阿彬」拜託才這樣做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頁)。再者張家華雖係被告之下屬,然渠二人僅係職務上之上下屬關係,至於張家華於職務範圍外所為之行為,則非被告所能置喙,從而張家華內心是否願意為上開行為,並非被告所能影響。況被告並非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對張家華之業務並無絕對控制力,實難因張家華遵從「阿彬」之指示,即謂被告係運用影響力令張家華為之。從而自不得因張家華依「阿彬」指示將抹布放置空地,即遽而推論被告與「阿彬」就阿彬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㈡被告於「阿彬」向曾明和取款並上車後,依「阿彬」囑咐駛
離空地,並要被告開快點時,確有向「阿彬」詢問為何要開快一點等語,業據證人張家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9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沒有起疑心等語,要與事實不合。被告既已起疑心,車內之「阿彬」又未解釋原因,車後又有另外一台車緊追不捨,在此情況之下,被告稱伊因被通緝,很緊張,且當時不知道「阿彬」騙人家的錢(見本院卷第73頁),而採取駕車離開,拋開後方來車逃避追緝,與一般經驗定則亦無違反。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當時知悉阿彬詐欺曾明和75萬元,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因與「阿彬」有犯意之聯絡,才迅速駕車離去。
㈢被告於警詢時雖謂:從「阿彬」在車上所談內容,我猜想係
要交易毒品或槍枝等語(見87年偵字第10230號卷第23頁反面),然被告所臆測的是交易毒品或槍枝,並非以交易毒品為幌子,詐取曾明和75萬元,依被告上開警詢所述,益證被告不知情。況交易毒品、槍枝之罪責相當重,屢見於報章雜誌,被告不可能不知,被告既知此情,縱有懷疑,衡情亦不敢開口相詢,以免禍從口出或事後被牽連;既未開口相詢,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阿彬」有犯意之聯絡,則被告在不知「阿彬」之犯罪計劃之下,如何能於本案發生前預知「阿彬」要以銷售毒品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而明智的於本案發生前離開「阿彬」,從而要難以被告接送「阿彬」即認其就本案有默認其發生之犯意。
㈣證人張家華於警詢時謂:86年12月2日8時許與被告到高雄
,被告是我們徵信公司的處長,被告帶我到高雄看我們分公司之業績(但並沒有到分公司),被告載我到高雄市區一家汽車修理廠,找綽號阿彬。阿彬上車後就叫被告開車到阿彬在玩遙控飛機的地方,當時我在車上睡覺,他們下車約有30分鐘又上車。阿彬叫被告開車到阿彬的住處,他們2人上去後,我在車上睡覺,約有2小時許…等語(見87年偵字第10
230號卷第47頁)。惟如果被告與阿彬於上開時間內討論如何詐取曾明和75萬元時,則其後被告於阿彬向曾明和詐得75萬元上班後,要求被告趕快開車時被告向阿彬詢問何事之必要,而直接配合阿彬迅速將車開走即可,故自難因被告與「阿彬」二人共處2個多小時,即謂渠二人為共犯。
㈤證人張家華又謂:當天伊與被告還沒有去分公司,就先去找
阿彬等語,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2頁)。縱被告在去分公司前,就先去找「阿彬」,且與阿彬相處2個多小時,但被告上開行為尚不足證明被告與阿彬共同詐欺取財,已如上述,故被告是否因公南下高雄,與被告是否與阿彬共同詐欺取財,尚無直接關連性。況被告當天若真是為了詐騙他人錢財而南下,為何還要帶一個未經檢察官認為是共犯之張家華一起到高雄,增加被告犯行曝光之機會。由此益證被告確係臨時起意去找「阿彬」,而後才衍生出本件種種事端。
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意旨,均屬無佐證之主觀臆測之詞,其據之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綽號「阿彬」(即「 國仔 」)之男子「 黃國元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6年1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 蘇守長林國裕 兜售安非他命,再由蘇守長聯絡乙○○攜帶現金新台幣(下同)75萬元南下高雄購買,嗣被告、阿彬(即國仔)及不知情之張家華於86年12月2日與乙○○碰面,事前被告及「阿彬」即要求張家華將兩條抹布放在塑膠袋內佯裝是安非他命並放在空地之草堆上,嗣於同日14時許,由被告駕駛上開向甲○○借用之車輛搭載張家華,「阿彬」則坐上乙○○之車輛尾隨在後,迨車輛駛至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口之空地,張家華乃依被告及阿彬事前之指示,將該塑膠袋置於空地草堆中,阿彬隨即取走乙○○置於駕駛座旁扶手上之現金75萬元後,進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疾速駛離現場,迨乙○○之女友 林秀香 下車查始知受騙,乙○○隨趨車追趕,途中「阿彬」、張家華先後跳車逃逸,被告則將車輛停在 吳尤雪櫻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並進入屋內躲藏,旋為乙○○發現並持刀砍傷倒地,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菜刀1支、毛巾1條、塑膠袋1個等物,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證人張家華、林秀香、蘇守長、林國裕、吳尤雪櫻等人之證述,及扣案偽冒毒品包裝用之毛巾、塑膠袋、菜刀等物為佐,並以被告於事發先後駕車配合行騙取財之男子「阿彬」行動,且2人出發在「阿彬」住處共處2小時,另被告之部屬張家華亦附和「阿彬」指示等節,而認被告與「阿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合於常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86年12月3日當日有駕車搭載「阿彬」、張家華到大馬路旁空地,「阿彬」有授意張家華拿塑膠袋包裝毛巾放置草堆上,及渠等有遭乙○○飛車追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對「阿彬」與乙○○交易毒品始末及告訴人乙○○遭詐騙事前均不知情,當天伊是代表公司帶外務張家華從台中南下高雄開完會後,始駕車載同偕「阿彬」、張家華外出,途中「阿彬」叫張家華用塑膠袋包毛巾,到一處長滿雜草空地後即停車後,張家華依「阿彬」指示下車將毛巾放在草堆上,「阿彬」從一對男女車上拿1包東西回來,便叫伊快點開車,即遭他人自後飛車追逐,並因此遭追砍受傷,伊亦係不知情而受害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意見:證人張家華、乙○○、林國裕、 黃國誠 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陳述,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審判證據,本院審酌渠等警、偵訊筆錄作成,均以證人地位到案說明,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情形,應認作為審理證據妥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張家華、林國裕於91年4月16日之本院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屬92年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雖未經交互詰問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同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主要以告訴人乙○○指訴為論據,而告訴人對其接洽買毒及遭受詐騙經過,於警詢、偵查中固指述:蘇守長告知林國裕有門路可買到安非他命,伊即允諾借錢給蘇守長作購毒資金,於86年12月2日即陪同蘇守長攜帶現款
75萬元至林國裕所營位於台南學甲鎮世界林撞球場中洽談交易細節,並與林國裕相約分頭南下高雄進行交易,伊車上載女友林秀香,到達約定地點,林國裕引路至七賢二路「聖淘沙賓館」前等候,過不久,一部車號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抵達後,一不詳男子(阿彬)進入車內後座,稱要帶伊去交易,並要伊尾隨上開賓士車,2車在市區內繞行約20分鐘,○○○區○○路時,賓士車內走出一名男子(張家華),將一包東西放置路邊草叢,該男子(阿彬)即表示東西已放在草叢中,要伊將75萬元交給伊,再前往取回該包東西,伊尚未會意之際,該男子已將車上75萬元現金取走,並迅速坐上R5-6656號賓士車內疾駛而去,伊女友林秀香下車查看,只見該包東西係2條毛巾,而非毒品,林秀香上車表示被騙,伊即驅車追趕,當時約14時50分,在市區追趕約1小時,期間拿走錢男子(阿彬)及另一名男子(張家華)在追趕中跳車逃走,伊後來在翠華路、日昌街口追上賓士自小客車,被告下車逃跑進入建榮路43號民宅浴室,伊追上因心急金錢被騙,要被告還錢,隨手在廚房拿菜刀要將門劈開時,正好被告往門外跑,伊一時心急誤砍被告等語(高市警鼓分刑字第15592號警卷,第14頁以下;台中地檢署89偵字第16368號偵卷,第54頁),另證人林國裕在偵查中亦具結證述:蘇守長、 翁智偉 曾一同到其台南店中詢問毒品買賣事實,並相約由伊陪同乙○○到高雄交易,交易當日在聖淘沙賓館前時確有綽號「 阿國 」出面接洽,但沒有看到被告在場等語(87偵字第1369號偵卷,第16頁以下;87偵字第911號偵卷,第18頁以下),綜觀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之語,僅能證明告訴人係透過蘇守長、翁智偉、林國裕向「阿彬」洽購毒品之事,及交易過程中因「阿彬」佯稱已將毒品放置草叢中,而乘隙取走現金75萬元等節,然對被告涉案事實,告訴人僅陳述:被告丙○○係駕駛賓士車之人,及識破騙局即自後追逐被告車輛等情,惟被告就此情並亦未否認,已如前述, 佐以 告訴人遭取走現金前,既與被告未曾謀面,互不相識,事前也未曾與被告有何聯繫,亦未指認被告涉入毒品交易,或係出面接洽之人,與證人林國裕證述未見被告在場之情亦相符,是而,針對被告與「阿彬」間有何謀議,被告有何實施詐術行為分工等節,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尚難僅憑被告有駕車搭載友人往返現場的舉動,而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行為,及與「阿彬」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
(三)被告丙○○辯稱:當天伊是代表公司與外務張家華從台中南下高雄分公司開完會後,與「阿彬」在分公司見面,「阿彬」要伊外出訪友、伊即駕駛自己所有上開車輛搭載「阿彬」、張家華外出,行駛到長滿雜草空地時,「阿彬」叫張家華拿備妥1包裹著毛巾的塑膠袋放到草堆放,然後從一對男女車上拿一包東西回來,張家華、「阿彬」上車後,「阿彬」要伊趕快開車,伊有問原因,「阿彬」說先開走再說,行駛途中「阿彬」、張家華先下車離開, 伊嗣 停車進入路旁民宅內,即遭告訴人自後持刀追砍,因失血過多而昏迷送醫,伊對詐騙計畫毫無所悉,在不知情狀況下受害等情(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9、98頁以下),核與告訴人乙○○上開供述「阿彬」取走財物經過大致相符。另外,被告辯稱當日係南下洽公後,始與「阿彬」聯繫外出,對「阿彬」詐欺始末並未知情等語,查與證人張家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6年12月間我與徵信公司處長甲○○(丙○○冒名)去高雄查帳,我們在高雄與阿彬見面,見面後,阿彬叫我拿2條毛巾放在塑膠袋內再放在某不知名路旁,當時我與甲○○、阿彬在場,我們3人開一輛車,我將毛巾放路邊後,阿彬叫我趕快上車,並叫甲○○開快一點,甲○○問為何要開快一點。後來看到有一輛綠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在追我們,阿彬叫我拿一包抽取式衛生紙跳車,那輛車有停下來看我一下,又馬上追甲○○開的車,後來發生何事我不知」等語相互契合(90易字第3640號審理卷,第91頁),足認被告自述當日南下目的在洽公出差,洽辦餘暇始偕「阿彬」外出訪友等節無訛,又被告事發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確係登記在被告 黃鎮華 名下(為丙○○原名),業經本院調閱汽車異動登記、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監理資料查核無訛(本院審理卷第116頁以下),若被告事前已對詐欺計畫詳為謀議,焉會毫無心防,駕駛自己名下車輛實施詐欺犯行,而不憚遭告訴人識破騙局後,記下車牌俾為日後追查,可見被告辯稱:本身對「阿彬」詐騙計劃並不知情,亦遭其利用而受害等語,仍有合理懷疑,並非全然無據。是以,應認被告對「阿彬」以毒品交易幌子詐欺乙○○行為事前並未認知,亦難僅憑被告與「阿彬」相識、由駕車同行及事發前有共處等事實,遽認被告與「阿彬」間事前已有謀議詐欺取之犯意聯絡。
(四)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張家華在偵訊時一度供稱指使伊將裹著毛巾塑膠袋放置草堆、於被告訴人尾隨追逐中跳車者,係被告及「阿彬2人」等語(89年度偵字第18999號偵卷,第20頁以下),並且張家華與「阿彬」素不相識,何以對「阿彬」指示言聽計從,而認被告與「阿彬」有共同詐欺行為等語。惟證人張家華於警詢中已證述:事前「阿彬」有要求伊準備扣案塑膠袋1只後,「阿彬」即在車內拿
2條擦車毛巾放在塑膠袋內,置於車前座位,之後「阿彬」即交代被告將車子一直往前開到前方一個空地停下,並叫伊將該塑膠袋拿下去丟在草叢內,並要我假裝小便後再上車, 伊依 「阿彬」指示完成上車後,「阿彬」即時也從該車回到我們車內,並叫被告快把車開離現場,該車在後追趕,在市區追趕約15分,「阿彬」叫伊先跳車,伊便自行先跳車等語(高市警鼓分刑字第15592號警卷,第31頁反面;8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第2頁),此與證人前開審判所述情節前後一致,並無扞格,難認審判中供詞係涉訟後迴護被告之情,證人張家華證述之詞堪可採信。證人在警詢中既已明白陳述「阿彬」係主導準備塑膠袋等物品、引導行車路線及指示跳車脫逃之人,則被告並非本件指使之人已臻明確。再者,「阿彬」上車後確實叫被告快點開車乙節,亦據證人歷次證述明確,若被告共同參與謀圖詐欺,眼見「阿彬」取款得逞,應不須他人指示,理當按原訂計劃急駛離去,然而被告當時亦覺有異,旋有向「阿彬」質疑駛離原因乙情,亦為證人張家華在審理中結證屬實, 益徵 被告對「阿彬」行為並不知情,佐以當時情勢急迫,後有來車追趕,被告又受友人託請,其駕車逃避告訴人後車追趕之反應,尚屬合理,被告辯稱係在不知情狀況下搭載「阿彬」同行外出,並非不能盡信。證人張家華於偵訊中另稱:「阿彬」是處長即被告的朋友,伊不認識,因被告是上司,對「阿彬」指示並未過問等語(89年度偵字第18999號卷,第20,21頁),則張家華對「阿彬」男子指示,確有可能因該人係被告朋友,被告對此亦無反對表示,而遵照意思辦理,尚難僅憑被告與張家華間之主從關係,而認定「阿彬」對張家華所為指示,均係出於與被告間的謀議。
(五)又告訴人乙○○駕車在追逐前車時,在張家華、「阿彬」陸續跳車後,仍然一路尾隨被告車輛追趕,已如上述。然告訴人自述:伊於張家華等2人先後跳車之際,有確認2人手上沒拿東西,才追被告的車子等語(89年度偵字第16368號偵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當下所關注者,僅是75萬贓款的下落,並非以被告或「阿彬」為對象窮追,且事後並未在被告身上、所駕駛汽車內或躲藏處所查獲詐欺所得75萬元之贓款,以75萬元款項數額非少,被告離開詐欺現場後,即高速行駛逃避後車追逐,倉促之間當無餘暇處理贓款,自難以告訴人對被告車輛緊追不捨,率認被告自始參與詐欺謀議,或係被告取走此筆贓款,而有獲取詐欺所得之行為。
(六)末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對「阿彬」(阿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均三緘其口,嗣於本院90年11月5日審理中,始指認「阿彬」、「阿國」之人即係「黃國元」,並於94年
4月11日始具狀補陳「黃國元」之年籍、住所資料,對此被告稱:「當時我認為不要出賣朋友,且因是冒名甲○○身分,而阿彬也知道這個事情,所以我不敢把他講出來,因為他知道我的真名,我當時還在通緝」等語(本院審理卷第99頁、90年易字第3640號卷第26頁),查以被告所陳報「黃國元」之人,經歷次傳訊均未到庭,無法證明「黃國元」究否為詐欺行為人,惟被告於遭查獲伊始,因恐自己通緝犯身分曝光而不敢供述知悉自己身份之「黃國元」,其心態堪可理解,且此情狀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共同參與詐欺正犯行為之積極證據,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與「阿彬」共謀議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尚不足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應諭知免訴: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86年9月間,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甲○○後,於同月26日由甲○○交付身分證、汽車駕照等證件以辦理過戶手續並借用上開車輛,詎丙○○竟於不詳時、地將甲○○之駕駛執照之照片撕下換貼為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嗣於上開乙○○告訴詐欺事實發生到案說明時,被告為免被人發現其真實身分,竟持上開變造之甲○○之駕照證件,並冒充甲○○名義應訊而行使之,且基於單一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時地,在警詢筆錄內偽簽甲○○之署名及捺印指紋,足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真實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常業犯則係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常業犯之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或將常業犯之其他部份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等意旨)。
(三)被告丙○○前被訴:其為逃避執行中通緝,與 洪景祥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之犯意聯絡,於87年1月2日,受洪景祥交付之汽車駕照,由其在台北市○○區○○路○○巷1之1號住處,將該駕照洪景祥照片撕毀,換貼被告本人照本,予以變造。其再與 黃博文 共同基於行使該變造駕照之犯意聯絡,於87年1月5日14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和美戶政事務所,向戶政人員偽稱黃博文國民身分證己損毀,申請換發新證,由被告持前開變造駕照向承辦人提示以行使之,並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明人欄及相片欄內偽簽「洪景祥」署押各1枚,而參與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並持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新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核發並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件核發之正確性。同日黃博文領得新國民身分證後,在上開戶政事務所前,將所領得之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戶口名簿等證件持交予被告,被告隨即於87年1月中旬,在設於臺中市○○路○○號中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承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將自己相片換貼在該新身分證及退伍令上而變造之。並於87年1月16日,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及退伍令等證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派駐領務局臺中辦事處,向該管公務員提示變造之身分證及退伍令行使之,而於「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簽「黃博文」及其外文姓名「HANG-PA-WEN」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派駐領務局臺中辦事處申領護照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出入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因此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217條偽造署押罪,此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偵字第1781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53號實體判決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以管轄錯誤撤銷原判決,而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經該院於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1月6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訊據被告丙○○對本件被訴以「甲○○」駕照換貼自己相片方式變造駕照,並事後持之冒名「甲○○」應訊,而在警詢筆錄上偽簽署押等節坦認在卷,僅以伊現在正執行前案偽造文書案件,如經本件判決有罪,是否有一事二罰等語抗辯,經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部分之犯罪時間緊接(前案犯罪時間為87年1月間,本案犯罪時間分別為86年9月26日、同年12月3日),均係行使變造駕照後,偽簽該他人署押,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並同為逃避警方追捕通緝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免訴判決同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屬義務沒收之物,尚不得於免訴判決同時併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被告丙○○冒用「甲○○」名義偽簽之署押,並未一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表:
┌─┬───────────┬────────┬─────────────┐│編│文書名稱(高市警鼓分刑│製作時間及地點│被告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號│15592卷宗【警卷】頁次)││印)│├─┼───────────┼────────┼─────────────┤│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 分│於86年12月3日6時│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局第一次偵訊(調查)筆錄│30分,在高醫院7F│指印9枚│││【警卷第2,3,4頁】│病房內││├─┼───────────┼────────┼─────────────┤│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 │於86年12月3日8時│偽造「甲○○」之簽名1枚及│││局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30分,在高醫院7F│指印4枚│││【警卷第5,6頁】│病房內││├─┼───────────┼────────┼─────────────┤│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於86年12月3日15│偽造「甲○○」之簽名2枚及│││局調查筆錄│時20分,在鼓山分│指印8枚│││【警卷第7,8,9頁】│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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