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54號原告立馥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3327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數為新台幣(下同)4,074,822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407,482元,經扣除本年度前次補徵稅額10,175元,核定應補稅額397,307元及怠報金76,9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5月5日北區國稅法1字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訴願書程式不合,迄未依通知補正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提訴願書程式不合,通知補正之文書係蓋原告代表人已死亡之父 楊正雄 印章收領,並未合法送達,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代表人雖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段○○○巷○弄○○
號,但已遷離該址多年,故原告未收到被告93年7月30日訴願補正通知函,況原告代表人之父楊正雄已於91年2月4日去世多年,顯然由楊正雄簽章代收之訴願補正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
⒉本件原告同時申請辦理復查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與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申請書清楚載明兩件一併同時辦理申請復查,被告卻僅認定原告申請辦理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多次向被告人員陳情,給予補辦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救濟,被告不查就以原告預收款項計58,880,188元之金額,認列盈餘收入,卻未對原告以投入在製品(或在建工程)金額計64,880,549元之成本費用來認列扣除,顯違背常理。原告投入成本費用高達64,880,549元,扣除所得收入金額58,880,188元後,尚虧損6,000,361元,並無盈餘可言。被告核課處分,難令原告甘服。
⒊按「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規
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為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依此函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應予原告充分陳述機會,補提帳冊重核申報費用之認列並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
⒈經查本件原告未辦理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亦未辦理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依法核定後者之課稅所得額為5,428,651元,嗣經減除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53,829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前者之未分配盈餘數為4,074,822元,並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核定應納稅額為407,482元,經扣除本年度前次核定補徵稅額10,175元,核定應補稅額為397,307元;復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2項,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397,307元另徵百分之20怠報金計76,996元。揆諸相關法條規定,原核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⒉至原告主張申請書中金額清楚明載同時辦理補徵本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本件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復查乙節,經檢視原告92年11月10日復查申請書等資料,並無原告訴稱之金額及事證,原告之主張顯屬空言。理由
一、按「訴願決定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法第56條第5款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理訴願機關通知補正之文書,應依訴願法第1章第5節有關送達之規定為合法送達,始發生通知補正之效力,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未辦理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經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數為4,074,822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407,482元,經扣除本年度前次補徵稅額10,175元,核定應補稅額397,307元及怠報金76,9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決定駁回,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訴願書程式不合,迄未依通知補正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復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所提訴願書程式不合,通知補正之文書係蓋原告代表人已死亡之父楊正雄印章收領,並未合法送達,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因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事件,不服被告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訴願書未載明事實及理由,經財政部以93年7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9280號函通知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函於93年8月2日係蓋原告代表人之父楊正雄印章收領,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惟楊正雄於91年2月4日業巳死亡,此亦有楊正雄之戶籍謄本附行政訴訟卷可憑,故原告主張財政部上開補正通知函未合法對其送達,自堪採信,訴願機關通知補正函既未合法送達,補正期限無法開始起算,則訴願機關以訴願書程式不合,經通知逾期迄未補正,決定訴願不受理,自屬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以資適法,並昭折服。又本件既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機關另為決定,則原告撤銷原處分部分,爰不另為裁判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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