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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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被告馭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7樓之兼法定代理人乙○○原住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馭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馭富公司)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佳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11月20日至92年12月20及93年5月20日至94年2月20日分12期,每期償還250,000元,惟被告於清償400,000元後,自92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清償,又本件債務雖分期償還,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借據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欠款2,600,000元,及自94年2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92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並未於92年12月20日催告被告請求給付,其主張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該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甲○○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部分,仍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由原繫屬法院依法處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院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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