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何康寧 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3月2日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2.0按月計付(目前合計年息3.55%),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月20日起即未按約定攤還,依消費者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3,965,987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