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康四 評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О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証据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業經證人 林啟美 於 高雄市 調查處調查時陳稱:「前述八十一年五、六月間高雄縣燕巢鄉○○段三三一號,旱零點一七四六公頃、全部,同段三三之八號旱零點零五六零公頃全部,同地段三三二之一號旱零點零六二一公頃全部,同地段三三三號田零點二六七八公頃全部等四筆土地買賣契約接洽及訂定過程均係我之雇主乙○○全權處理,前述四筆土地之出賣人甲○○○(即甲方),承買人 藍振源 (即乙方)我並未認識,亦無見面過,我僅遵循乙○○所叮囑交代將前述買賣契約書內容含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正(每台分八百萬元正)及第一、二、三、四期款約定之各期交款日期及付款額、出賣人、承買人個別住址與不動產標示地號,面積等抄錄完畢後,因出賣人甲○○○與承買人藍振源均未到場,故我將該契約書內出賣人及承買人簽名欄及其身分證統一號碼欄位空下,並將該契約書交予我之雇主乙○○處理,至於其後該份契約書內出賣人甲○○○及承買人藍振源本人有無親自在契約書內簽名,並書寫其各自身分證號,我便不清楚,其後我便未再看過該契約書,另外該契約書內立約日期,我因未奉乙○○指示,故立約日期亦空白未填」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林啟美於偵查中仍陳稱:「(問:何時何地寫的?)答:我在代書事務所寫的,時間不記得,大約是八十一年間時候,是我們代書乙○○交待我寫的」「(問:是否拿原來買賣契約書給你抄?)答:沒有,依照所有權狀寫的」「(問: 陳某 為什麼給你抄寫?)答:口述及所有權狀」「(問:價格如何決定?)答:代書乙○○告訴我的」「(問:寫完之後交予何人?)答:代書乙○○」(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等語綦詳。又徵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藍振源據以貸款該紙三千七百多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甲○○○』的印章及簽名答稱:「我不知道」「不是,我不會寫字」等語,並稱:「每分賣三百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經本院當庭囑其書寫其姓名,經核對結果與藍振源據以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之簽名迥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且鄉下農地賣價亦無高達每台分八百萬元之理,足認該紙每台分農地賣八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顯係偽造,辯護人聲請稱將甲○○○筆跡送鑑定云云,核無必要。又證人林啟美於原審改稱:該份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是藍振源、甲○○○二人前來事務所時,由我所寫,買賣雙方並在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及在本院調查時又改稱:應該是買賣雙方都有到場,才會寫這份合約書的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應認上訴人乙○○確有與藍振源共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乙○○上訴否認偽造文書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J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治女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街一0五號居高雄市○○區○○街一0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律師被告乙○○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街二五五號居高雄市○○區○○街二五五號送高雄市○○區○○路七十九巷二十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被告 蔡滿榮 男五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街廿六巷廿六號居高雄市○○區○○街二十六巷二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О一一七四九О六號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
張賜龍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秋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偽造之「 高健男 」印章壹枚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健男」印文壹枚,均沒收。
蔡滿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同第一項偽造之「高健男」印章壹枚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健男」印文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第一項偽造之「高健男」印章壹枚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高健男」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藍振源(業已死亡,由本院另案審理)於民國八十年間,經蔡滿榮之介紹,向高健男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第卅三號,持分為二分之一,面積0‧五六五九公頃之土地,雙方同意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九萬三千元成交,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在高雄市○○路一0八五號郭代書事務所(負責人 郭寶燕 )簽約,且由該事務所職員黃秋治依雙方合意內容製作買賣契約書,交由高健男、蔡滿榮簽名蓋章,藍振源則由妻 藍何玉收 代為蓋章及黃秋治代筆簽名。藍振源又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向 陳國慶 購買其妻甲○○○所有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三三一、三三三、三三二-一、三三二-八號土地四筆,雙方同意以總價款約一千四百餘萬元成交。而藍振源因缺乏資金使用,為向高雄市農會申貸較高額度之抵押借款,明知上述土地等之成交價額分別為七百二十九萬三千元與一千四百餘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作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之方法,乃於八十一年年初,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蔡滿榮,至上址郭代書事務所,要求有犯意聯絡之郭寶燕(未據檢察官起訴)及黃秋治,由藍振源、蔡滿榮、郭寶燕三人指示黃秋治,將原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與高健男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重新偽造訂約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三日之買賣契約書一份,並加入蔡滿榮為出賣人(蔡滿榮持分僅八分之一),將買賣總價款由七百二十九萬三千元提高至三千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再由藍振源、蔡滿榮於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及承買人欄內簽名蓋章後,持偽刻之「高健男」印章一枚,蓋在屬私文書之上揭偽造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代理人欄內,並偽簽「高健男」之署押一枚於其上。藍振源復於八十一年間某日,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乙○○,由藍振源指示乙○○重新偽造與甲○○○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一份,乙○○即在高雄市○○街二五五號其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之職員林啟美,將原真正之買賣契約書上之成交總價款由一千四百多萬元提高至三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再由藍振源於承買人欄下簽名及蓋章,並偽刻「甲○○○」之印章一枚,蓋在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內,並偽簽「甲○○○」之署押一枚。藍振源於取得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二份後旋交給乙○○,乙○○則承前開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作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之方法,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持之向高雄市農會辦理抵押借款,高雄市農會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准予抵押借款三千萬元,期限一年,屆滿後並多次辦理展期,迄八十六年九月間,經高雄市農會重新
鑑估上述不動產擔保放款總值僅為一千八百萬元,始察覺上情,並與高雄市農會協議分十五年攤還本息,足以生損害於高健男、甲○○○及高雄市農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滿榮對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被告黃秋治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前後書立藍振源與高健男間之買賣契約書二份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受郭寶燕之指示,始重新書立藍振源與高健男間之買賣契約書;且伊重新親筆書立該份買賣契約書時,買賣雙方均未到場,伊僅書寫該契約書之主要內容,至於其後出賣人、出賣代理人、承買人欄等部分,伊並未書寫云云。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伊事務所之買賣事宜,均交由職員負責;伊與藍振源在高雄市農會內部選舉係屬不同派系,自不可能與藍振源共謀偽造文書向高雄市農會超額貸款云云。惟查:
(一)證人高健男於偵審中均結證稱:伊出售系爭高雄縣梓官鄉○○段第三三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予藍振源時,雙方成交總價為七百二十九萬三千元,非三千多萬元,且伊並未在八十一年一月三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代理人欄內簽名、蓋章等語。另證人陳國慶、甲○○○、 陳登財 亦於偵審中結證稱:伊等出售上開高雄縣燕巢鄉○○段土第四筆予藍振源時,雙方成交總價款為一千四百多萬元,非三千多萬元,且均未在未押日期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欄內簽名並蓋章等語,是該藍振源與高健男、蔡滿榮間,訂約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三日之買賣契約書,及該藍振源與甲○○○間,未押日期之買賣契約書均係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並有證人高健男所庭提之原買賣契約書一份可供比對為證。
(二)被告黃秋治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高健男所有坐落在高雄縣梓官鄉○○段地號農地,持分二分之一,在八十年間,經中間人蔡滿榮仲介,同意以每台分新台幣(下同)二五0萬元價格,出賣給藍振源。買賣雙方當時簽訂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期八十年十一月四日)時,即相約至郭代書事務所來,由我負責處理代書業務。當時,藍振源偕同太太藍何玉收前來本事務所,與地主高健男會晤,雙方在買賣價格上再作最後敲定按前先議定每台分二五0萬元之價格成交,然後 藍振原 因事忙先行離去,委由渠太太處理簽約事宜。買賣
雙方就在介紹人蔡滿榮及本事務所負責人(郭寶燕)見證之下,由我負責書寫買賣契約中有關每台分議定價格、總價金、付款方式、日期等資料,然後再交由買賣雙方、介紹人等過目認為無誤後簽名蓋章。至於買方簽名部分,藍振源太太藍何玉收表示渠簽字不好看,請我一併簽下「藍振源」;由於藍振源在分別向高健男、蔡滿榮購得前述坐落在梓官鄉○○段三三號共有之農地之後,為了持向高市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渠乃在八十一年初,由蔡滿榮陪同,主動前來本土地代書事務所找負責人郭寶燕及我本人,藍振源向我們二人表示,渠欲將新購得的前揭農地持向農會辦理較多金額的貸款,乃授意我再另外製作一份不實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有關買賣總價金三千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元,每台分七百五十萬元單價,及其他有關資料,均由藍振源本人口述後由我當場登載後,再交給藍振源收執。嗣後, 藍某 再簽下自己的姓名及蓋章;而且也委託其他人冒名高健男土地出賣人之簽章,然後再請託乙○○(陳土地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當時擔任市農會理事)持向市農會申辦農地抵押貸款等語,是藍振源與證人高健男就系爭梓官鄉土地成立合意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既由被告黃秋治居間繕寫,被告黃秋治自不可能不知原成交總價,竟仍於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再重新書寫買賣契約書,雖該份買賣契約書另加入蔡滿榮為出賣人,然證人高健男就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二分之一,且買賣總價款僅有七百二十九萬三千元,而被告蔡滿榮就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八分之一,衡情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八分之五(二分之一加八分之一)之買賣價款殊不可能高達二千五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元,況被告黃秋治既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本應較一般人對於土地交易價格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既明知藍振源前來央請其重新繕寫之買賣契約書,係為向高雄市農會詐貸高額之抵押借款,而仍從其所請為之,顯見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證人林啟美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結證稱:前述八十一年五、六月間高雄縣燕巢鄉○○段三三一號,旱零點一七四六公頃、全部,同段三三之八號旱零點零五六零公頃全部,同地段三三二之一號旱零點零六二一公頃全部,同地段三三三號田零點二六七八公頃全部等四筆土地買賣契約接洽及訂定過程均係我之雇主乙○○全權處理,前述四筆土地之出賣人甲○○○(即甲方),承買人藍振源(即乙方)我並未認識亦無見面過,我僅遵循乙○○所叮囑交代將前述買賣契約書內容含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正(每台分八百萬元正)及第一、二、三、四期款約定之各期交款日期及付款額、出賣人、承買人個別住址與不動產標示地號,面積等抄錄完畢後,因出賣人甲○○○與承買人藍振源均未到場,故我將該契約書內出賣人及承買人簽名欄及其身分證統一號碼欄位空下,並將該契約書交予我之雇主乙○○處理,至於其後該份契約書內出賣人甲○○○及承買人藍振源本人有無親自在契約書內簽名,並書寫其各自身分證號,我便不清楚,其後我便未再看過該契約書,另外該契約書內立約日期,我因未奉乙○○指示,故立約日期亦空白未填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訊以:何時何地寫的?)我在代書事務所寫的,時間不記得,大約是八十一年間時候,是我們代書乙○○交待我寫的;(訊以:是否拿原來買賣契約書給你抄?)沒有,依照所有權狀寫的;(訊以:陳某為什麼給你抄寫?)口述及所有權狀;(訊以:價格如何決定?)代書乙○○告訴我的;(訊以:寫完之後交予何人?)代書乙○○等語,足認上述藍振源與甲○○○間之偽造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職員林啟美所繕寫甚明。證人林啟美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該份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是藍振源、甲○○○二人前來事務所時,由伊書寫,買賣雙方並在該份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云云,無非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秋治、乙○○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擬。又被告三人與藍振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向高雄市農會一次詐貸高額之借款,是被告乙○○詐欺取財之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不構成連續犯,附此敘明。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向高雄市農會詐貸款項雖高達三千萬元,惟已全數清償完畢,此有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被告蔡滿榮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秋治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被告乙○○犯後猶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黃秋治、蔡滿榮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偽造之「高健男」、「甲○○○」之印章各一枚及買賣契約書二紙上分別偽造之「高健男」、「甲○○○」之印文各一枚,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至共犯郭寶燕另涉本案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