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8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院台訴字第09300892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富達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0日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商標,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經被告所屬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該公司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676,075元,貨物沒入之,處分書並於93年1月28日送達在案。受處分人未為不服之表示,全案已告確定,經通知該公司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基隆關稅局乃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請被告於93年4月30日以台財海字第093100698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93年5月3日境愛岑字第09310755140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對該限制出境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雖為富達公司負責人,然因忙於業務,未實際參與報關進口貨物行為,故不知滯欠罰鍰未繳;被告限制原告出境前,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收到被告93年4月30日台財海字第0931006980號處分
書「因富達公司欠繳罰鍰逾新台幣100萬元,為促其清繳,限制該公司負責人甲○○出境」,及境管局93年5月3日境愛岑字第09310755140號處分書「依據財政部93年4月30日台財海字第0931006980號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9款辦理,限制原告出國」此兩函,始知曉該公司滯欠罰鍰尚未繳清,惟該時原告已受被告為禁止出國之處分在案,惟原告不明該處分所來何由。
⒉縱原告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始創業,公司營運不佳,
為拓展業務,原告外忙於業務招攬,則時不在公司;又公司內部事宜係交由公司其他人員負責暨處理。原告於接獲前述兩函時,始知公司欠稅之情,實非惡意不繳納該稅款。遑論該處分實係原告之人身遷徙自由,原告豈能置之不理。被告不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即對原告處以禁止出境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所為之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實已屬剝奪或限制原告權利之處分,而未依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930089292號決定書謂「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8款規定,故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惟依同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該條規定係予人民合理之信賴,則原告實不詳該罰鍰之繳納,縱於其繳納期限過後始知該稅款之繳納事宜,惟並不知該事宜係繫其之人身遷徙自由,被告即予原告禁止出境之處分,實有違該法之精神,無法使民服,亦有行政行為之瑕疵。
⒊查原告雖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惟原告去年始自行創業,又
去年適逢SARS肆虐,業務清淡,恰第三人 胡儒祥 介紹業務予該公司,以該公司名義由大陸地區進口百貨。惟該次貨物採購及貨櫃進口之所有相關事務,皆由第三人胡儒祥全權負責,原告僅負責貨櫃進口後,依據大陸傳真之訂貨明細,分發貨物。又查該貨物一進本國港口,即遭查扣在案,原告實無法依大陸明細分發貨物;又原告僅由大陸傳真資料得知貨物名細,然實際貨物何與大陸傳真名細不符,原告並不明白。另代為處理本次貨櫃報關事務之證人劉若娟及 鄭國壽 亦均證稱於處理貨物報關事宜時,未曾與原告聯繫,僅與第三人胡儒祥接洽。在大陸方面,係由第三人胡儒祥所聘雇之大陸員工 黃欽良 負責,上述皆由第三人胡儒祥承認在案。故於本件中,並無原告實際參與該貨物之訂購、進口及報關行為之積極證據,又該貨物實與原告所知之大陸傳真貨物名細不符,實無法認定該貨物實係以該公司名義進口之貨物(即大陸傳真上之貨物),自不得以原告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謂原告需為該事件負起責任。被告所屬基隆關稅局未調查事實,逕認定該貨物實係該公司所有,急促該公司繳納罰款,實有違法處。後基於公權力之作用,片面限制原告出境,以促其繳納罰鍰,即有罔顧原告權利,濫用公權力之實。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稱「原告收到財政部93年4月30日台財海字第0931006
980號處分書‧‧‧及境管局93年5月3日境愛岑字第09310755140號處分書‧‧‧,始知曉該公司欠罰鍰尚未繳清‧‧‧」乙節,查被告所屬基隆關稅局處富達公司罰鍰並沒入貨物之處分書及催繳罰鍰之通知函,均經原告代表該公司收受在案,此有附卷送達證書可稽,所稱實不足採。
⒉查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
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8款所明定,本件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另就上開規定逕自認定與同法第8條後段之「信賴保護原則」規定有違,然查該條文立法意旨,係針對「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而言,故此項援引亦係曲解法令。
⒊按富達公司自大陸進口涉案貨物,為原告明知且同意,原
告自不得以未實際參與貨物訂購、進口及報關行為,意圖脫免行政罰責。又縱進口貨物與實際預訂者有異,亦應於收受處分書後踐行法定救濟程序。況查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負責人認定之依據,並不以營利事業負責人實際參與違法事件為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洵屬有據。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行為時關稅法第43條第3項所規定。次按「關稅法第4條之2及第25條之1(90年10月31日修正為第7條及第43條)之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富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2年7月10日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商標,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經被告所屬基隆關稅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該公司貨價1倍之罰鍰計2,676,075元,貨物沒入之,處分書並於93年1月28日送達在案。受處分人未為不服之表示,全案已告確定,經通知該公司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基隆關稅局乃依據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請被告於93年4月30日以台財海字第093100698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該局據以93年5月3日境愛岑字第09310755140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對該限制出境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復起訴主張其雖為富達公司負責人,然因忙於業務,未實際參與報關進口貨物行為,故不知滯欠罰鍰未繳;被告限制原告出境前,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富達公司於92年7月10日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商標,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經基隆關稅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貨物沒入,並處貨價1倍罰鍰計2,676,075元,處分書於93年1月28日送達,富達公司未表示不服,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此有處分書、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欠繳罰鍰金額巳達限制欠稅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從而基隆關稅局報由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訴稱:其未實際參與報關進口貨物行為,不知滯欠罰鍰未繳,被告限制其出境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及催繳罰鍰函之送達證書,均蓋有富達公司及原告之印章,又為避免原告潛逃出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8款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既為富達公司負責人,富達公司所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被處罰鍰2,676,075元,逾期未繳,被告予以限制出境,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起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