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
蔡祥銘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甲○○○」印章壹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印文玖個、「甲○○○」簽名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陳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明知 藍振源 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向甲○○○購買之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三一、三三二-一、三三二-八、三三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款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餘萬元,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與藍振源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意圖為藍振源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街○○○號事務所內,推由乙○○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 林啟美 偽造藍振源向甲○○○以三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乙○○復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上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甲○○○簽名一個,乙○○另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者偽刻甲○○○印章一個後,在上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蓋用甲○○○印文九個,再交付藍振源簽名,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完成。其後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推由藍振源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高雄市農會申請抵押借款,而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高雄市農會因誤認系爭土地價值三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乃准予藍振源以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十三號土地共同抵押借款三千萬元而詐財得手,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市農會。嗣於八十六年間,經高雄市農會重新鑑估上述不動產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藍振源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係以總價款約一千四百餘萬元向甲○○○購買系爭
土地,而藍振源持向高雄市農會申請抵押借款之以三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等事實,迭分據證人甲○○○、 陳國慶 、 陳登財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調查中證述屬實(見調查卷第一~二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三一頁、本院更一卷第九二、九三頁)。再互核藍振源以三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及甲○○○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審調查中之筆錄、證人結文上簽名(見調查卷第四頁反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四二、四三頁、本院更一卷第九七、九九頁),二者關於運筆流暢、筆勢及筆劃均有不同,且相互對照藍振源以三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甲○○○印章及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藍振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上印章,彼此大小亦有不同(見調查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六十~六七頁),足見藍振源持向高雄市農會申請抵押借款之以三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至為明確。
㈡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街
○○○號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林啟美所偽造,被告復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甲○○○簽名一個,另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者偽刻甲○○○印章一個後,在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蓋用甲○○○印文九個,再交付藍振源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職員林啟美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結證稱:「...四筆土地買賣契約接洽及訂定過程均係我之雇主乙○○全權處理,前述四筆土地之出賣人甲○○○(即甲方),承買人藍振源(即乙方)我並未認識,亦無見面過,我僅遵循乙○○所叮囑交代將前述買賣契約書內容含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正(每台分八百萬元正)及第一、二、三、四期款約定之各期交款日期及付款額、出賣人、承買人個別住址與不動產標示地號,面積等抄錄完畢後,因出賣人甲○○○與承買人藍振源均未到場,故我將該契約書內出賣人及承買人簽名欄及其身分證統一號碼欄位空下,並將該契約書交予我之雇主乙○○處理,至於其後該份契約書內出賣人甲○○○及承買人藍振源本人有無親自在契約書內簽名,並書寫其各自身分證號,我便不清楚,其後我便未再看過該契約書,另外該契約書內立約日期,我因未奉乙○○指示,故立約日期亦空白未填」、「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除出賣人甲○○○、承買人藍振源之簽名欄及身分證欄,並非我本人抄寫外,餘均係我之字跡無誤,我抄寫之內容均係奉雇主乙○○指示而抄錄」、「...乙○○係指示我填寫之成交每台分地單價為八百萬元...」、「...我依乙○○指示抄寫時,因陳 李王霞 、藍振源二人俱未到場,故我並不清楚彼二人確切之成交總價,至於我載入契約書內買賣總價參仟柒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元正,係依據乙○○本人之指示登載無誤」等語,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市調處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甲○○○與藍振源買賣燕巢鄉土地四筆共三千七百多萬元是否你寫的?)對的,我寫的。(問:何時何地寫的?)我在代書事務所寫的,時間不記得,大約是八十一年間時候,是我們代書乙○○交待我寫的。(問:是否拿原來買賣契約書給你抄?)沒有,依照所有權狀寫的。(問: 陳某 拿什麼給你抄寫?)口述及所有權狀。(問:價格如何決定?)代書乙○○告訴我的。...(問:出賣人及承買人之地址是否你寫的?)是的,但是簽名蓋章及身分證號不是我寫的。(問:寫完之後交予何人?)代書乙○○」等語甚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一頁、第七三~七六頁)。又證人即被告職員 康玲雀 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結證稱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證人林啟美所書寫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偵查卷第五八、七八頁),證人甲○○○、陳國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中均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一千四百餘萬元及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甲○○○之簽名非真正等語(見調查卷第二頁反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三0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八頁、本院更一卷第九三頁),證人陳登財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證稱係其與藍振源太太及介紹人一起至被告代書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其在代理人欄下簽自己姓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九二頁),亦核與證人林啟美證述相符。另參諸被告與藍振源分別為高雄市農會理事及理事長,二人互相熟識,證人林啟美則受雇被告,與藍振源並不認識,已經證人藍振源、林啟美在高雄市調查處及被告在本院更審調查中陳明(見調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七四頁、本院更一卷第三0頁),是證人林啟美苟非受被告指示,證人林啟美當無為藍振源偽造不動產買契約書之動機,亦無憑空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證人林啟美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應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林啟美嗣於原審及本院歷次調查中翻異前詞,改稱藍振源以三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藍振源、甲○○○在代書事務所親自簽名蓋章等語,無非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所辯其與藍振源在高雄市農會係分屬不同派系,故不可能為藍振源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為無可採。至於證人 李進風 於原審證稱:「我與乙○○在農會是同一派,我與藍(振源)是不同派」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惟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訂係由被告乙○○全權處理,業據證人林啟美於調查處供證甚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第七四頁),並參酌前開各節所述,證人李進風之證言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藍振源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高雄市農會申請
抵押借款,高雄市農會因誤認系爭土地價值三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乃准予藍振源以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十三號土地共同抵押借款三千萬元,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設定登記之情,已經證人即高雄市農會承辦員 伍其福 在偵查中證述:「(問:申請書是何人交付的?)申請人...」、「(問:藍振源於申請時,申請書是否附買賣契約書?)有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偵查卷第四四七頁正、反面),證人即高雄市農會承辦員 林光益 在高雄市調查處及原審中分別證述:「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藍振源提供...」、「...借款人把資料交給股長,當時藍振源拿來的...」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又系爭土地抵押貸款申請人為藍振源,有高雄市農會信用部放款卷宗可按(放卷外)。再衡諸常情,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職員林啟美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與藍振源間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意圖為藍振源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亦至為顯明。
綜上所述,被告與藍振源共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詐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藍振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分別使不知情之成年人林啟美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甲○○○簽名、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甲○○○印章後蓋用印文等行為,均為各該罪之間接正犯,惟被告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甲○○○簽名及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甲○○○印章後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與藍振源、 蔡滿榮 、 郭寶燕 及 黃秋治 共同偽造藍振源以三千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向 高健男 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持向高雄市農會抵押借款之行為(詳起訴書),且無任何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責,原審判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即有未合。㈡原審判決就被告分別使不知情之林啟美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甲○○○簽名、使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甲○○○印章後蓋用印文等行為,均漏未說明被告為間接正犯,亦有疏漏。㈢被告共同行使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致高雄市農會因誤認系爭土地價值三千七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乃准予藍振源以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十三號土地共同抵押借款三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市農會,原審判決主文論以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尚有未當。㈣被告偽造甲○○○印章一個,並於偽造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簽名一個、甲○○○印文九個,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僅宣告沒收偽造之甲○○○印章一個及偽造之甲○○○印文一個,於法亦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方式,為藍振源向高雄市農會詐得貸款高達三千萬元,且行為後未坦犯行,惟上開抵押借款事後已全數清償完畢,有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已交付高雄市農會,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但偽造之甲○○○印章一個,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簽名一個、甲○○○印文九個,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