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電源遙控器壹個及開分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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