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及更正如下:本件被告甲○○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爰以更正。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合計○.九一公克),業經鑑定無訛,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憑,是前開扣案物品既為第二級毒品,連同無從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此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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