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婆媳即直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二人間因家庭問題發生爭執,然被告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兩臉頰、兩上臂及腹多處鈍傷疼痛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