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警秤毛重合計約伍拾肆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警秤毛重合計約伍拾肆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金得役服勞役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並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刑期,而於96年4月
1日出監,並將於97年3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已於92年
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水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1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段○○○巷內為警盤查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0日中午12時餘許,在彰化縣某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
2月21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段○○○巷內為警盤查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警秤毛重合計約54.8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2592號卷第1-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00號卷第10、1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0號卷第44、50-52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7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700002592號卷第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00號卷第29-1頁),此外,並有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00號卷第21-25頁),及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警秤毛重合計約54.8公克)扣案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00號卷第26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均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至扣案之晶體9包(警秤毛重合計約54.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30號卷第51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張清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