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 周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2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假扣押而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作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卷上開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2件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