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謂,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有關後備軍人因故不在時,以戶長為當然召集通報人,本人為戶長時由本人委託親友為召集通報人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廢止。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後至戶政機關申報 杜武興 為通報義務人,然役政機關仍以被告為送達人,該送達仍合法。且杜武興並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且行踪不明。故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顯有不當云云。
三、第查,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廢止,然該管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辦理退伍報到時,准予列杜武興為召集通報人,被告遂信賴杜武興可為召集之通報,而該教育召集令並未送達於杜武興,被告因而未接獲教育召集之通報,其咎並非在於被告,而係在該管區公所准予被告列杜武興為召集通報人,及杜武興未居住於上址,自難令被告負妨害兵役之罪責。至杜武興因故行方不明,責在杜武興,不能歸責於被告。故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日隆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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