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訴人即被告丙○○持以毆打丁○○之物為掃帚及畚斗(非畚箕),應予更正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以掃帚、畚箕打傷告訴人丁○○,亦未推倒告訴人,其傷究係舊傷或新傷?係由何器具所傷?住院四日究係治療新傷或舊傷所需?是否係告訴人為抵銷積欠被告之債務而誣陷被告?均有可疑云云。惟查,證人即案發現場雜貨店老闆娘乙○○○於本院已到庭結證稱其店內確有放置掃帚及塑膠畚斗等語,而告訴人係於本件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左髖關節術後併挫傷、頭部外傷急診住院治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且原審如何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並非有據。被告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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