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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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三三、七三四、七三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六、五三七、五三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收受溪湖分局送達之裁定後,於同月十六日至溪湖分局申訴,抗告人並於九月二日收受溪湖分局彰溪警交字第○九三○○○二七六一號函,其上記載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本書函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當時若有程序不符之處,分局理應馬上告知,原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五分、同年月二十九日七時四十分、同年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因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嗣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彰溪警交裁字○六五二五、○六四七二、○六四四六號裁決書分別對受處分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合計一千八百元,且於同年八月二日將裁決書送達抗告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彰溪警交字第○九三○○三○一○八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抗告人住所地為彰化縣埤頭鄉,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算,迄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顯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原審依法裁定駁回其聲明議異,核無不當,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度 交抗 字第 733 號裁定(93.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度 交聲 字第 5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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