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前曾積欠案外人 王令中 所經營之台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台宇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元,乙○○已先清償三萬元,餘款九十一年二月間起,每月十日清償一萬元,乙○○因故未能如期清償, 玉令中 遂將該債權委由告訴人甲○○催討,乙○○不悅,雙方因此互有爭執,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乙○○至王令中位於台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協調債務問題,並要求該大樓管理員即案外人 陳福壽 讓乙○○入內,經陳福壽通知王令中之妻即告訴人丙○○,丙○○下樓並開門讓乙○○進入,丙○○遂向乙○○稱欠錢不還,不要臉,還跑來這裡幹什麼等語,乙○○遂與丙○○發生爭執,丙○○作勢要踹乙○○,乙○○竟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徒手將丙○○拉住向該大樓之管理室,致丙○○跌坐在地上,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約二公分,臀部挫傷等傷害;又丙○○下樓前已通知甲○○稱乙○○在樓下,甲○○即與 盧秉駿 至上址外面,見乙○○與丙○○互毆,乃拾起木棍一支(未扣案)進入大樓內,乙○○見狀,亦拾起木棍一支(亦未扣案),並承上開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與甲○○互毆,並持木棍往甲○○頭上打,甲○○被盧秉駿拉開,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約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一時十五分抵該院急室,乙○○亦到該院急診室,見甲○○,二人又發生爭執,乙○○又承上開傷害甲○○之概括犯意,持塑膠板一塊往甲○○頭上打,致甲○○受有頭撕裂傷約三公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乙○○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與告訴人丙○○、甲○○二人在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業經告訴人丙○○到庭 陳明 在卷,並有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且該調解又係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成立,依首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告訴人二人即已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雙方已成立調解之事實,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榮服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