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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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甲○○52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四年度字上聲議字第四0五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份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第三信用社股票係告訴人乙○○所有,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案入獄服刑後,因家中三名子女無錢繳納註冊費,告訴人乃委託其妻李 陳素玉 代售上開股票,以作為子女註冊學費之用途,嗣告訴人之妻 李陳素玉 因不諳股票出售程序,乃轉託被告甲○○代售,詎被告竟心生歹念,一方面向李陳素玉誆稱該股票無法出售,而交股票交還李陳素玉,一方面趁機向中國信託銀行佯稱股票遺失,再偽造切結書及委託書,申領新股票後,將其轉售第三人,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元亦侵吞入己而未交予李陳素玉或告訴人。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李陳素玉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告訴人仍持有之系爭股票正本可稽,被告確有觸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應至為明確。告訴人之妻李陳素玉縱使曾轉託被告出售系爭股票,惟於被告誆稱無法出售而將股票及告訴人之證件退還時,其與李陳素玉之委託關係即已終止,嗣後被告謊報遺失,偽造切結書、委託書,及申領新股票將其盜賣之犯行,自不再授權範圍之內。故原檢察官徒以李陳素玉前曾轉託被告代售股票,即認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侵占(聲請書誤載為竊佔,茲予更正)等犯行,其認事用法顯均有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告訴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九八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五一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任蔡文玉律師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各乙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之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且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異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亦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當時係受
大嫂即告訴人之妻李陳素玉及母親李 陳阿葉 之委託轉賣該股票以維持家中經濟,出售股票所得款項三十七多萬元均已交由 李陳阿葉 等語。
㈢查告訴人及其妻李陳素玉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分別於八十
六年一月及同年八月五日入監服刑,渠等三名子女均交由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李陳阿葉扶養,而斯時證人李陳阿葉業已高齡六十七歲,且謀生能力薄弱乙節,業據告訴人 自陳 在卷,核與證人李陳素玉及李陳阿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供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㈣又查,證人李陳阿葉因告訴人入監服刑,須扶養告訴人之三
名子女,家中經濟困頓,而要求被告將系爭股票轉賣,以維持家計,經證人李陳素玉同意後,將告訴人之印鑑章交予被告辦理,嗣經變賣得款三十七萬餘元,被告悉數交予證人李陳阿葉以貼補家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陳阿葉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告訴人被關時,李陳素玉與被告同住,當時家中只有被告在賺錢,李陳素玉沒有;是我叫被告賣股票供家用;是我要被告賣股票的, 李陳阿玉 也知道要賣;告訴人入獄時留了三十幾萬元,不夠家中開支,賣房子前一個月的房貸四萬,後來租房子一個月一萬六千元;賣房子的錢都還給告訴人,且在他入獄時幫他養小孩;告訴人三個小孩是交由我扶養,且三個小孩讀書都要錢,加上我們租房子一個月一萬六千元,他們交的錢不夠;是我叫被告把股票拿去賣的,因為生活費不夠,當初我並沒有詢問他們夫妻,因為他們都入獄服刑了;賣房子的錢都幫他們存起來,還給他們,且賣房子的時間是在賣股票之後,中間經濟無法負擔;被告有告訴我股票是告訴人的,我告訴她家中要用錢,而告訴人又在監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三六五號偵查卷〈下稱發查卷〉第十七至十八、二十五頁、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五九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四十一頁)相符,且證人李陳阿葉前後多次證述情節均前後一致,並核與證人李陳素玉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初交予被告印章,請她幫忙賣股票;當時我與李陳阿葉住在一起,由我跟甲○○負責李陳阿葉的生活開銷;是八十六年間委託被告販賣股票,並將股票交給她叫她拿去賣等語(詳見發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相合。是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受告訴人之妻李陳素玉之委託轉賣系爭股票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領取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換發誠泰商業銀行普通股股票,並蓋用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簽立委託書並領取該換發之股票乙節,此有中國信託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中信銀法託客服字第九四000三二0五六八號函暨股票領取單、委託書影本乙份(詳見他字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在卷供參,則被告既受告訴人之妻李陳素玉之委託辦理前揭事項,而李陳素玉係告訴人之妻,其基於夫妻日常生活事務代理而授權委託,故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㈤承上所述,告訴人入監服刑,由證人李陳阿葉及其妻李陳素
玉照料告訴人小孩並維持生活,家中經濟困頓乙節,業據證人李陳素玉證稱:入獄服刑時,沒有交錢給我婆婆等語(詳見他字卷第三十一頁)明確,則告訴人自陳:入獄服刑時,因為有人欠我三十幾萬,我太太去催討後就交給我媽媽,還有要加上賣車錢十萬元,還有我和我太太的交保金共計三十萬元,入獄後,小孩交給我媽媽及被告照顧云云(詳見他字卷第三十一頁),即屬無據。則證人李陳素玉及李陳阿葉令被告換領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後販售,亦合與常情,且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告於將系爭股票販售後所得三十萬餘元悉數交予證人李陳阿葉,則殊難逕予採認被告有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或施以詐術之犯行。
㈥另證人 李萬春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李陳阿葉曾到我家討論告
訴人股票之事,當天有李陳阿葉、我大姊、我、我太太在場,李陳阿葉說:「我們把乙○○股票賣掉,我們要再買一張還他」(台語),我不知道「我們」是指何人,她也未說;我不知道被告有盜賣股票之事;當天在我家是否有提到被告盜賣股票的事,時間太久了,我忘了等語(詳見偵續卷第三十九頁)明確;況證人李陳阿葉亦具結證述:在李萬春家是否有說盜賣告訴人股票之事,太久了,我忘了,也沒有印象,當天被告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因太久了等語(詳見偵續卷第四十一頁),茍證人李陳阿葉欲袒護被告者,何以不證述有在證人李萬春家中討論此事,且被告在場,被告並未坦承盜賣告訴人股票乙事,或被告未在場云云,則告訴人空言指稱被告曾坦承盜賣,證人李陳阿葉偏袒被告云云,即屬無據。
㈦至證人李陳素玉證稱:當初交予被告印章,請她變賣股票,
但她跟我說股票不能賣,沒有拿到賣股票所得款項;她把股票反還給我,說不能賣云云(發查卷第十九頁、他字卷第三十一頁),然查告訴人所持有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於斯時業已改制成誠泰商業銀行,是被告縱使曾向證人李陳素玉陳稱該股票不能賣等語,亦屬當然之理,況依前所述,被告既係受證人李陳阿葉及李陳素玉之委託而辦理系爭故票之販售,並將所得款項交予證人李陳阿葉,則殊難僅因被告未將款項交予證人李陳素玉,而逕予認定被告係未經證人李陳素玉之委託。
㈧復證人李陳阿玉亦證述:被告有說賣股票之事,並告訴我可
賣三十七萬元,並確實有交付給我現金三十七萬多元,我有存入銀行,那是八十六年的事,並且該帳簿年份已久不存在了,存入哪家銀行我忘了等語明確(詳見偵續卷第四十一頁),且衡諸證人李陳阿葉年事已高,且八十六年迄今業已將近十年之久,實難期待其提出確切資料以資佐證,況其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始終一致,並無齟齬,堪以採信。是告訴人指陳證人李陳阿玉應提出該款項交付之時間、地點、帳戶等,縱使查出證人李陳阿玉未將款項存入帳戶之事實,依前所述,仍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前揭犯行。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之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等情。原偵查、再議程序均已詳查上開事證,因證據不足駁回在案,其認定並無違誤。今聲請人又據片面陳詞,恣指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仍乏實證相佐,自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