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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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竊盜之犯意,於93年11月8、9日,教唆 張志成 (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竊取一部3噸半貨車,供其行竊之用,張志成(起訴書誤載為甲○○)即夥同 林仁宗 (所犯竊盜、贓物等罪業經檢察官另以曾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於93年11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路旁,竊取 朱福臨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於93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13日)駕駛該車輛至高雄縣甲仙鄉大田村百葉巷6號被告居處交給被告,被告取得該車後,即與林仁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下午某時,由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林仁宗,並攜帶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管轄之旗山事業區第20林班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乙批得手後,被告將林仁宗載至高雄縣甲仙鄉某地,隨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被告載運竊得之牛樟樹塊4塊(重約300公斤),途經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107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惟被告乘隙逃逸,嗣於翌(14)日上午10時20分許,於高雄縣杉林鄉集來村通仙巷69號前,再為巡邏員警尋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揭居處後院內查扣其餘部份牛樟樹殘木10塊(重約280公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只需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其後使行發現者,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著有判例。本案被告甲○○涉犯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犯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3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茲檢察官因證人張志成、林仁宗於另案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警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95年度偵字第24
687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而以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核此均為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及發現調查者,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之新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自得就此部分犯行起訴,核先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而所謂同一案件,有事實上同一案件與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指實質上一罪(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即基本事實雖有不同,然刑罰權僅屬一個,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在訴訟上認係同一案件,不得重複起訴及裁判,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可佐。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次按竊盜罪之成立,原以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為其要件,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之贓,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708號著有判例。
再按森林法第50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竊盜罪)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例可循。末按連續犯需基於概括之犯意,則: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觸犯刑法之罪與觸犯刑事特別法之罪,或觸犯二種以上刑事特別法之罪,除其構成要件相同者外(例如竊盜與竊取森林副產物)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被告前經本院於94年
9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5354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上開自小貨車為被害人朱福臨失竊之贓車而收受,以刑法第349條第
1項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1月2日確定。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為本案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不罰後行為,2者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公訴人復行起訴被告教唆竊取上開車輛犯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被告復被訴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嫌,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與本案被告被訴之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犯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教唆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與前開本院94年度簡字第5354號贓物案件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前已敘明,則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當亦因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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