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岳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062號、7905號、第713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林岳瑲,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改名為乙○○)曾因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於前開案件犯行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94年10月5日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停放於該處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內,並啟動該車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並於同年月9日將車上之汽車音響1部、車用7吋電視、數位電視、擴音機、10片裝車用盒、音箱、電容各1台、電池
1顆、高音喇叭2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拆除後,將該車棄置在臺北縣蘆洲市城蘆橋下堤防邊,且將於車上竊得之前開物品予以變賣。嗣於94年10月9日
14時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城蘆橋下堤防邊尋獲該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將在該車駕駛座車窗內側玻璃所採集之指紋1枚,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94年12月7日1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至臺北縣○○鄉○○路○號前,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停放於該處程宇工程公司所有而供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零錢120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5張。並將前開螺絲起子放置在其臺北縣○○鄉○○路○○○號1樓住處(未扣案)。
(三)於94年12月9日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至臺北縣○○鄉○○路○○號,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停放於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00,000元)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內,並持放置在車內置物箱中之鑰匙啟動該車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
(四)於94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至桃園縣大園鄉?林村? 林國小 旁圍牆邊,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停放於該處 劉治堯 所有而供其與其妻丁○○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DVD播放器1台(價值約1,750元)及抱枕1個。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林國小旁巷子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物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
(五)於94年12月13日1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如犯罪事實
一、(一)所示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至臺北縣○○鄉○○路抽水站旁,以前開螺絲起子破壞停放於該處正星汽車玻璃行即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玻璃及後固三角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竊取車內之零錢50元。
(六)於94年12月16日2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如事實欄一、(一)、(五)所示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至臺北縣○○鎮○○○道、水源路口,見 林李麗卿 所有而供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即進入該車內,以前開螺絲起子啟動該車竊取之。嗣於94年12月17日7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如事實欄一、(一)、(五)、(六)所示之物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均坦承不諱,就如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將在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內側玻璃所採集之指紋1枚,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系統比對法鑑驗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4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0940170387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指紋卡片各乙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乙紙、查獲車輛照片6幀附卷可參;就如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部分,亦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憑;如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部分,且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乙紙、查獲車輛照片2幀附卷可考;如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部分,復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畫面各乙紙在卷可憑;如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部分,則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憑;如事實欄一、(六)之犯罪事實部分,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查獲現場及扣案螺絲起子照片共5幀附卷可考。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
(一)、(五)、(六)竊盜犯行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如事實欄一、(三)、(四)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主體為金屬製品,尖端甚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如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判決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復為本件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被告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係以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為要件。惟被告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案件之犯罪次數為5次,本件則為6次,其竊盜犯行雖非偶犯,然其犯罪頻率亦非極高,且被告於前開簡易判決之前均無竊盜或贓物罪之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稽,尚難以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以竊盜為常業,再者,前開簡易案件亦給予緩刑之宣告,並未入監服刑,並未予以矯治教化,從而本院認尚無將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以入監矯治教化為已足。至於被告前雖因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已如前述,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1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案件之行為態樣,係結夥3人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工廠內竊取工廠內之財物,與本件係由被告1人持螺絲起子進入汽車內竊取汽車或車內財物之行為態樣顯屬不同,時間亦有差距,尚難認係出於1個預定犯罪計劃而為,從而本件與前開案件之犯行間,應非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為警於94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在?林國小旁所扣得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警於94年12月17日7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所扣得之螺絲起子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如事實欄一、(一)、(五)、(六)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如事實欄一、(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為其所有,尚放置在其住處,並未滅失。從而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上開螺絲起子3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