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貳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拾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
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年9月12日確定,嗣於95年7月
28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惟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2月7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下某產業道路旁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摻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7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後方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合計淨重2.35公克,空包裝總重3.2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中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004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尿液代號:林偵0045)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按。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白粉色粉末1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16日調壹科字第09623022100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摻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而施用上開毒品,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被告於本院96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供陳「可能是買第一級毒品時有摻到(甲基安非他命)」、「本件用注射方式施用,之前都摻在香煙內施用」乙語(見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之方式確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煙內施用,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35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供述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採信。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被告之上開供述),自難僅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認被告係各別起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年9月12日確定,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之科刑判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欠佳;及被告於犯罪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2.35公克),經送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0只(空包裝總重3.28公克),因法務部調查局已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以無法析離之理由,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便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逸散,為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