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係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聲請書誤載為「新莊市○○路○段○○號」)「贊隆食油雜糧行」任職,從事收取貨款業務時,連續將向商店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7千933元(聲請書誤載為「25萬7千713元」)侵占入己,另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載客戶名稱應係「日升商店」(聲請書誤載為「日昇商店」),編號7所載金額應係「16,894元」(聲請書誤載為「16,674元」),總計金額應係「257,93
3元」(聲請書誤載為「257,713元」)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連續犯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緝字第261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1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贊隆食油雜糧行││(下稱 贊隆行 )之員工,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9月上旬某日起,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於2日內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均未繳回贊隆食油││雜糧行而侵占入己,合計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5萬7,713││元。嗣甲○○於93年9月6日至外收取貨款後,無故未返回公││司並逃逸無蹤,贊隆行負責人乙○○始發覺有異,而查知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證人 賴炳宏彭富凱王寶月陳義聰王進喜 ││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贊隆行之銷貨憑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且││無不法前科,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具悔意,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檢察官沈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書記 官史品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傳喚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編號│銷貨日期│客戶│金額│││├──┼─────┼─────┼────┤│││1│93年7月26│聯彩商店│14,598元│││││日至8月23│││││││日│││││├──┼─────┼─────┼────┤│││2│93年7月30│三慧商店│15,885元│││││日至8月28│││││││日│││││├──┼─────┼─────┼────┤│││3│93年8月11│日昇商店│35,901元│││││日至9月1日││││││││││││├──┼─────┼─────┼────┤│││4│93年8月13│陳義聰商店│73,533元│││││日至8月29│││││││日│││││├──┼─────┼─────┼────┤│││5│93年8月17│光明商店│23,577元│││││日至8月30│││││││日│││││├──┼─────┼─────┼────┤│││6│93年8月18│天昇分店│6,658元│││││日至8月28│││││││日│││││├──┼─────┼─────┼────┤│││7│93年8月18│天昇商店│16,674元│││││日至8月29│││││││日│││││├──┼─────┼─────┼────┤│││8│93年8月24│瑩豐商店│11,545元│││││日至8月29│││││││日│││││├──┼─────┼─────┼────┤│││9│93年8月24│美麗堡商店│4,243元│││││日至8月27│││││││日│││││├──┼─────┼─────┼────┤│││10│93年8月27│吉利商店│13,450元│││││日││││││││││││├──┼─────┼─────┼────┤│││11│93年8月27│勝豐商店│8,127元│││││日││││││││││││├──┼─────┼─────┼────┤│││12│93年8月29│ 弘宗 有限公 │14,239元│││││日│司│││││││││││├──┼─────┼─────┼────┤│││13│93年8月29│正甜利商店│9,523元│││││日至8月30│││││││日│││││├──┼─────┼─────┼────┤│││14│93年8月30│海山商店│9,760元│││││日││││││││││││├──┼─────┼─────┼────┤│││總計│││257,71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