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2年8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4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將其所有之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5月2日12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刑警,懷疑甲○○涉嫌詐騙案件,要求配合調查,嗣並由另一名佯稱為書記官之人員,要求甲○○將名下帳戶之存款轉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以利監管云云,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3日匯款43萬
4千元入上開郵局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被告乙○○將其所有之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2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入上開帳戶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諞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與「陳先生」身分上並不具有密切關係,竟任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予真實姓名、相關背景均一無所知之人,顯有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隱瞞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至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甲○○詐取43萬4千元之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提供帳戶連同存簿、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出售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被害人甲○○43萬餘元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出售帳戶之事實,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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