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上開案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上開案號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3日戒治期滿釋放;又於93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7日23時許,在其高雄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6年2月28日8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管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得被告持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小包(驗前淨重0.038公克、驗後淨重0.036公克)及吸管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前者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其上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96年
5月29日編號0000-000、349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3日戒治期滿釋放,再於93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罪,本件犯行距前述強制戒治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晶體1小包,經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管1支,其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如前述,則該吸管與其上附著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1932 號判決(96.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1640 號(96.09.10)[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