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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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昀儒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昀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詎宋昀儒竟未停車查看肇事狀況後,隨即騎車逃逸」更正為「詎宋昀儒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昀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僥倖,罔顧他人寶貴生命安全,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誣告案件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3頁),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宋昀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昀儒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前方適有 吳元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中,因而不慎發生追撞,致吳元圖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深層擦傷、多處磨損擦挫傷、雙側髖部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宋昀儒竟未停車查看肇事狀況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宋昀儒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追撞證人吳元圖之機車之事實。㈡證人吳元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㈢驗傷診斷證明書佐證證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畫面、身心障礙手冊、警員職務報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宋昀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