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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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鴻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鴻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鴻儒前因與 何忠信 有訴訟糾紛,竟基於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22時50分許,在何忠信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以腳踹該住處之鐵門,並持放置一旁之盆栽,砸向鐵門,致該鐵門之信箱蓋凹陷、玻璃窗框架扭曲而不堪使用,損及上開鐵門收取信件及裝放玻璃窗框架等功能,且致上開盆栽底部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何忠信;並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在上開住處陽台之何忠信,足以貶損何忠信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魏鴻儒於警詢(警卷第4至5頁)、偵訊(偵卷第25至2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忠信於警詢(警卷第8至9頁)、偵訊(偵卷第26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43、44頁)、現場鐵門及盆栽照片6張(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35、39頁)在卷可佐,就此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毀損、公然侮辱犯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意圖,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與告訴人何忠信間有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破壞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致毀損而不堪用,並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可議,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家電銷售,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扶養3名小孩等經濟及生活、家庭狀況(審易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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