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耕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助字第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但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耕富(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⑴101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⑵101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⑶101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⑷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⑸101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⑹101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⑺101年度簡字第4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⑻101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末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分別以⑼102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⑽101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⑴至⑽所示案件確定後,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1年6月22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12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4日以士檢卓執丁111執更緝2字第1119002606號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6號案件,既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所為之代執行,依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是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士林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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